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A02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8,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95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雙方育有已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辭職並專心照顧家庭,原告雖不捨工作然亦希望共組和樂家庭,故同意辭職並於家中操持家務。然嗣後因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需於北部工作而成為假日夫妻,原告本亦願支持,且為體諒丈夫工作繁忙,雖一肩撐起家中事務及育兒等諸多繁雜事務,仍努力為家中付出,然原告發覺被告對家人之態度逐漸冷淡,並非每休假日返家,且返家後亦藉口生活習慣差異而與原告分房而居,兩造分房已約10年之久,且被告返家亦與原告無互動,僅原告會主動詢問其想吃什麼,幫其準備飯食,雙方互動趨近於零。另被告對於子女及原告,均無關心或情感上交流,卻又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方式處處有所限制,又意圖用經濟控制原告及子女,被告種種舉動已讓原告對於兩造關係失望,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請求離婚。
(二)兩造之婚姻中雖曾有甜蜜,然因兩造已分房約10年,平常幾乎零互動也沒什麼聯絡,原告主動傳送關心、影片或欲討論子女之事情,被告幾乎已讀不回,完全不願給原告任何情感上回覆,被告亦完全不關心原告之生活。如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詢問被告是否要為其購買保險,被告已讀後均未回覆,直至111年4月29日原告直接致電詢問,因對話中另講到原告考慮換車,卻遭被告破口大罵認為原告浪費錢,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告知被告尚未給付生活費、111年5月12日告知兒子學校有露營活動、111年5月15日告知兒子班上有人確診、111年5月17日要約定時間、111年6月3日詢問為何被告要聯繫原告弟弟、111年6月9日提醒被告尚未給付生活費用等訊息,被告均未回覆,僅在原告積極打電話時才短暫接聽幾秒鐘,且對於上開訊息之內容,並未關心兒子身體狀況、學習狀況,也未針對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加以回覆。
(三)而被告對原告生活漠不關心,卻對於原告與他人之互動極其限制,已違反一般常情。如被告堅持男女有別,故要求原告儘量不能跟男生說話,限制原告只能看女性醫生,故如當時只有男性醫師,原告就無法即刻就醫。原告於生產
時為剖腹產,因傷口需要每日換藥,被告知悉換藥的醫師為男性後,就不准原告換藥,原告不得已請求接生之女性醫師,於未上班之時仍至醫院協助原告換藥,原告方得正常養護傷口。其餘如原告外出購買生活用品,需要找錢、拿取零錢、物品時,不可碰到男性店員之手部,即便是親友家之後輩小男孩,亦不可碰觸擁抱,如原告有稍微逾越被告之規定,被告得知後即會暴躁地責罵原告,並對原告怒斥其不守規矩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穿著行為亦會限制,原告有次與被告協同前往弟弟家拜訪,當時出於禮貌穿著洋裝,但於乘坐電梯時,被告認為電梯地面有反光,故要求原告不要進入電梯中,原告錯愕之下又擔心被告於家人前失態,故只得用步行方式爬10層樓之樓梯抵達被告弟弟家中,此等種種均為被告以一己之見而控制原告生活之事例。另雖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然被告動輒以經濟控制原告,兩造之對話也多為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原告提醒或詢問何時可以給付等語,均令原告對被告失望。
(四)原告因認子女日漸成長,被告亦鄰近退休時間,以後應會回南部定居,故希望可以換空間大一點的房屋,以供兩人晚年生活,然被告卻一口回絕。原告雖感無奈但也只能接受,然事後因幫被告拿取手機時,意外發現其有與女性同事合資於工作地點購買一幢房屋,原告錯愕之下詢問被告細節,被告卻反而大發雷霆,並對原告大聲怒罵,稱自己為投資,原告不應質疑其投資方式。然原告認買房雖為一
種投資手段,然所費不貲,應可認為係家庭生活中重大之事項,然原告居然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且原告於事後自行查證時,才知悉該幢房屋於被告購入後曾登記為張姓女同事之名下,10餘年後才又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他人合資購屋,登記於他人名下,卻均未告知甚至對原告加以隱瞞,實難認其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思。且被告與該張姓女同事合資購屋,顯見渠等關係親密,於LINE對話間,被告亦稱「如果沒變行程,12月11日會去找你」,並於對話框中繕打出「可能快要單身了」,足見兩人關係密切已非一般朋友。被告種種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受到壓抑及窒息,不願再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亦認此非一般婚姻關係之常態,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又婚後原告盡心照顧家庭,使被告得無後顧之憂於事業。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辭去工作,專職於家中。原告將全部時間都奉獻給家庭及被告之事業,而被告名下資產,自有原告一份苦勞存在,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準。而被告身家豐厚,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13,998,95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六)為此聲明:⒈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95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原告工作原因,雙方分居兩地已10年之久,而因雙方長期無婚姻共同生活,彼此又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衡以被告於法院調解至審理期間,復未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被告既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3年11月20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四)稽之本件因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5,878,609元,然原告於基準日之負債為為7,392,329元大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並無增加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其明細敘述如下:
1.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04,000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存款540元。
3.臺灣銀行南都分行7元。
4.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960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有摺40,025元。
7.仁德區農會存款2,421元。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7,075元。
9.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元。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35元。
11.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7,093元。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10年付費)85,669元。
13.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25,578元。
14.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206,952元。
15.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9,816元。
16.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5,792元。
17.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38,167元。
18.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8,081元。
19.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9,203元。
2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217,776元。
21.聯電公司股票價值1,122,500元。
22.宏碁公司股票價值113,400元。
24.良得公司股票價值27,200元。
25.雄獅公司股票價值482,000元。
26.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股票價值14,713元。
27.雲嘉南公司股票價值980元。
28.樺晟公司股票價值262,500元。
29.醣聯公司股票價值24,800元。
30.益得公司股票價值27,200元。
31.保勝光學公司股票價值212,700元。
32.北極星藥業公司股票價值105,200元。
33.元大台灣價值高息價值95,100元。
34.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股票價值7,100元。
35.負債:
(1)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放款3,000,00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98,753元。
(3)仁德區農會放款40,000元。
(4)元大商業銀行放款263,887元。
(5)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放款3,989,689元。
(五)稽之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32,974,513元(計算式:基準日婚後財產37,526,593元-基準日負債4,552,080元=32,974,513元):
1.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3,321,298元。
2.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里○○○街00號建物,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7,347,000元。
3.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四樓之1建物、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建物,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7,624,000元。
4.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五樓建物,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3,493,000元。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44,602元。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款251,617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美金15.1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303,424元。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9,216元。
10.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4,556元。
11.聯邦商業銀行存款美金105.45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2,618元。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美金1,084.42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3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42元。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60,797元。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日圓116,119元(日圓匯率以
0.2108元計算,價值新臺幣2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美金3,185.1元(美金匯率以
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9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80元。
1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存款41,591元。
2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活期美金501.67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活期紐元1.43元(紐元匯率以19.26元計算,價值新臺幣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活期澳幣565.81元(澳幣匯率以21.28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活期南非幣28,
909.04元(南非幣匯率以1.83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5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定期澳幣10,500元(澳幣匯率以21.28元計算,價值新臺幣223,440元)。
2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外幣定期南非幣265,000元(南非幣匯率以1.83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486,275元)。
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1,622元。
2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活存6,965元。
2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94,435元。
29.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開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價值美金5,106元。
30.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美多多外幣終身保險(美元)美金15,925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48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美鑫傳家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金2,776.21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8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福還本終身壽險913,820元。
33.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澳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澳幣21,042.05元(澳幣匯率以21.28元計算,價值新臺幣447,775元,元下四捨五入)。
34.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澳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澳幣25,687.96元(澳幣匯率以21.28元計算,價值新臺幣546,640元,元下四捨五入)。
35.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2,055,970元。
36.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福康滿利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86,237元。
37.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239,051元。
38.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A型)美金64,478.63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96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63,453元。
4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155,234元。
41.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鑫美元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美金16,319.95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49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美金42,363元(美金匯率以30.545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29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富貴終身保險746,215元。
44.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3,347,393元。
45.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10,338元。
46.中紡公司股票價值12,840元(已下市,以1股票面價值10元計價)。
47.中興電公司股票價值1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太電公司股票價值19,040元(已下市,以1股票面價值10元計價)。
49.中鋼公司股票價值22,300元。
50.國際中橡公司股票價值5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聯電公司股票價值25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仁寶公司股票價值73,800元。
53.旺宏公司股票價值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群創公司股票價值16,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聯合再生公司股票價值7,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三富公司股票價值1,870元(已下市,以1股票面價值10元計價)。
57.高企公司股票價值1,070元(已下市,以1股票面價值10元計價)。
58.羽田機械公司股票價值20,000元(已下市,以1股票面價值10元計價)。
59.聯電公司股票價值224,500元。
60.群創公司股票價值70,350元。
61.負債: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放款2,875,000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放款1,677,08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2,974,51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稽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974,51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半即16,487,257元(計算式:32,974,513元÷2=16,487,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998,952元,自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離婚之原因所生,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雙方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