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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除本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分擔,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同一請求判決離婚之聲明,以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因離婚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兩造婚前任職於南科○○公司,被告亦在南科上班,婚後2人並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父親之房子。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即辭掉工作在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全家生活,被告仍在原服務公司任職迄今。詎自106年10月起,被告經常於凌晨在應用軟體之聊天室與多數女子密集聊天,影響兩造感情,然被告似乎樂此不疲,完全不顧及原告感受,後被告更竟變本加厲於110年11月間與其國中女同學曖昧對話,並有:被告女同學說「我目前還可以,想睡。」,被告說「哈哈,我可以陪睡。」、「那如果是跟我生的我就加減顧。」等對話內容,被告視原告為無物,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又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獨自搬離兩造住所,除僅支付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均分文不付,皆由原告向外借款支應,虐待原告精神無以復加。另據友人轉知,被告在外公然帶著女人同進同出狀極親密,一如情侶亦如戀人,為此,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問被告「難道你不會覺得你變很多嗎?我們現在到底算什麼關係連室友朋友都不如。」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我不是個好老公!也不是個好爸爸!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我本來就不喜歡被管,又喜歡往外跑。」等語,即見被告無心再共同經營兩造婚姻甚明。

(三)因被告背叛婚姻,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為子女著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兩造婚姻之問題及解決之道,詎被告於同年5月5日回應「看來我們真的緣盡了!你說的那幾點確實是真的,我百口莫辯!放手吧!…」等語。尤有進者,被告於113年5月8日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並約定於同年8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同年10月6日,被告對兩造離婚事宜似已迫不急待,傳給原告訊息「到底要離婚了沒有?拖到現在我已經很厭倦了」等語,兩造婚姻至此已難偕老,所生之破綻業已無法維持。

(四)本件於法院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即已坦承其外遇對象懷孕之事實,調解程序結束,被告並將在停車場等候之外遇女子帶至調解室與調解委員見面,並承認已懷孕之事實,且原告於113年12月下旬,亦間接得知被告與一名女子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該名女子並已懷有身孕,此除被告親自向親友陳明其事外,被告並幾次帶外遇女子到原告住處鬧,原告為之氣結,足證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另兩造同住在臺南市麻豆住處,未成年子女都由原告照顧,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鮮少跟原告有互動,亦不與原告溝通,甚且與多位女子密集夜聊及曖昧對話,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自112年9月就搬離兩造住所,不盡同居不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況兩造既然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五)另本件兩造均有謀生能力,惟原告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生活照顧、餐飲、督促協助學習等等,無論在時間、精神及體力必將付出更多,備極辛苦,壓縮原告所能工作之機會與選擇,收入亦必受影響,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應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12年臺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2,661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及3分之2,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對扶養費為15,107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

(六)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肇因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女子發生曖昧關係,且逕自離家棄原告與子女生活於不顧,尤有甚者,被告更與外遇女子同宿同棲,使該外遇女懷有身孕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及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煎熬等痛苦,且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七)為此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分別至甲○○、丙○○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5,107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忽然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未經被告到庭爭執,且被告亦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陳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導照顧事務,現職工作時間也能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作息生活,原告可平衡工作與親職時間,主理且熟悉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兩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因應被告父親表態願意續讓原告與兩未成年人居住被告父親住所,原告在兩未成年人完成國小就學階段前,未有變動兩未成年人住所規劃,可維持兩未成年人於自幼熟識環境居住,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其長期扮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原告自評相較於被告更具充裕親職照護經驗,且自被告搬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兩未成年人仍維持與原告同住生活模式,被告未有實質參與子女照顧工作、疏於負擔親職養育責任,兩未成年人長期慣性由原告主理期生活照顧事務,兩未成年人亦自主表態期待由原告續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持續撫育及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情形,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可清楚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兩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且原告對於兩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劃及安排,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原告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未成年人甲○○、丙○○,現年分別10歲、8歲,現年就讀大山國小五年級、二年級,經社工解釋來訪目的後,兩未成年人願意陳述其與兩造互動情形、對未來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期待,兩未成年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原告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關係。⒉兩未成年人表示其長期以來都是跟著媽媽同住生活,由媽媽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前爸爸還住一起的時後,爸爸在家的時間也都是在玩手機,很少陪兩未成年人一起聊天、一起玩,而自從爸爸搬出去以後,雖然一開始媽媽還會帶兩未成年人去爸爸家住,偶爾爸爸還會接兩未成年人放學、跟兩未成年人見面,但自從媽媽跟爸爸大吵架之後,兩未成年人就沒有再過去爸爸家過夜了,也沒有跟爸爸見面,不過爸爸現在偶爾會透過LINE跟未成年人甲○○聊天,兩未成年人有的時候會回訊息,有的時候不知道說什麼就沒有回訊息,之前爸爸還透過LINE傳訊息給未成年人甲○○,要未成年人甲○○幫忙跟媽媽說早點跟爸爸去辦理離婚的事情。⒊兩未成年人表述知道爸爸、媽媽因為吵架要離婚的事情,對此沒有意見,但是如果爸爸、媽媽離婚後,兩未成年人均明確要求要跟媽媽一起住,原因是因為兩未成年人每天的生活都是由媽媽照顧,兩未成年人跟媽媽在一起的時間最多,跟媽媽的感情也最好,希望未來可以跟媽媽一起生活,兩未成年人完全不想跟爸爸一起住,且因為跟爸爸在一起也不好玩,所以兩未成年人目前沒有想跟爸爸見面想法、不想去爸爸家過夜。」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12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21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丙○○所需之照護品質,並參酌未成年人甲○○、丙○○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最近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72,872元、152,706元、360,10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6筆不動產及105年分汽車1輛,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最近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880,245元、815,727元、876,066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102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3×2=12,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兩造經判決離婚,既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當認僅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迄今10餘年,並育有兩名年幼子女,被告本應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並互相扶持,然被告竟逕自離家遺棄原告及年幼子女,任由原告一人負擔家計,佐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看來我們真的緣盡了!你說的那幾點確實是真的,我百口莫辯!放手吧!」、「到底要離婚了沒有?拖到現在我已經很厭倦了」等內容,當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忠於婚姻義務獨力養育年幼子女之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創傷與痛苦,復衡以上開所敘明之兩造經濟狀況,故本院綜參上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以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分擔均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