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鄭文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並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施文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亦無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是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113年均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及於向立康復之家生活,並不知悉系爭車禍之發生,且上訴人之汽車駕照遺失近兩年,均尚未補辦,上訴人係直至114年2月份接獲原審判決書後,才知悉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309元並無理由。此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既未出庭,何來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審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内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為不合法。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09元,為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禍之發生,且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上訴人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既未出庭,何來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審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所定113年9月23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已檢附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頁),足認原審已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合法通知上訴人;嗣原審定於113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因案於113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原審遂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囑託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代為送達,並經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於出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不願意出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庭意願調查、送達證書可稽(當事人資料限閱卷宗、原審卷第23、25頁),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