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郭明鑫被 上訴 人 馮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仍應就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僅因上訴人行為具有過失,即逕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受損,主要係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酌定上訴人應賠償20%機車維修費用,然原審卻認定本次交通事故與第二次交通事故間為獨立事件,未將被上訴人自第二次交通事故(即訴外人吳泯儀之保險公司)所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以扣除,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且無異容許被上訴人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亦違反損害賠償填補原則。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右踝挫傷,且其並未提出受有精神痛苦之證明,原審逕判賠慰撫金15,000元,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四)被上訴人係搭乘訴外人陳品萱騎乘之機車,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完全靜止,係陳品萱煞車自摔,未與上訴人車輛碰撞,則原審未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是否與陳品萱不熟車輛操作或注意力不集中有關,逕認係上訴人於綠燈停等左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欠缺經驗法則及客觀審查之合理推論。
(五)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高達41,200元,其中工資16,550元相較於零件23,150元,已不符常情。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3日,據以計算其薪資損失,惟此項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另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有失允當。
(六)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25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0,380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其於上訴理由㈢、㈣、㈤部分,無非係重申其無肇事責任,以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加以爭執,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評價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上開說明,此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㈡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損害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僅以上訴人行為具有過失,即逕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已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並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乃上訴人駕駛車輛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造成陳品萱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煞車後向右傾倒,並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踝挫傷,排除左手肘部分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機車受損主要係來自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再進而酌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鑑定費用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比例,以及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品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最終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4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洵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並未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亦無上訴人指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2.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與第二次交通事故,乃獨立之不同事故,且上訴人與第二次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吳泯儀,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可資區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㈤部分),則原審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自吳泯儀之保險公司獲得強制險保險理賠金,自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況且上開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為吳泯儀,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亦無從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保險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