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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杭家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被上訴人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小額訴訟程序)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陳怜君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9,129元、14,875元,合計44,004元(見調解卷第11頁);嗣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訴外人陳怜君各給付87,584元、38,500元,合計126,084元(見原審卷㈡第325頁),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得以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有瑕疵。雖原審誤行小額程序,惟兩造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仍應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杭家蔚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僅繳納管理費29,326元」;㈣:「按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杭家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789元」為據,判決上訴人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應以上訴人主張106年管委會公告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1,789元)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主張104年管委會決議公告內容(2,165元)計算,乃依不爭執事項㈠、㈣計算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為67,280元(計算式:1,798元×54月-29,326元=67,280元)。上訴人101年7月間經法拍取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7、8、9、10(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未積欠管理費。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樓高十層,系爭房屋為該大樓頂樓,其樓頂自108年起,每逢下雨必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防漏工程,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自行修復,累計支出29,326元,以此抵銷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之部分管理費。原審判決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僅繳納管理費29,326元,顯然與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單(見證物一,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之實繳金額不符,原審判決不依兩造之聲明及各類事證而逕為判決,判決論證之證據與事證不符,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至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其僅繳納管理費29,326元,與證物一之催繳通知單所載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催繳通知單記載「實繳18,468元、實繳10,858元」,兩筆金額合計29,326元,並無不符,且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⒈(見原審卷㈡第320-321頁)。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所提出114年5月5日郵局匯款單(證物二,見本院卷第27-31頁),係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上訴時提出,為原審所無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故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