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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葉韋麟被 上訴 人 浩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意願書第4條規定:「...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等語,其中「付款條件」應係指分期付款之期程、貨款不足之處理,而與承購總價有別。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成數及付款期程欄位均屬空白未填,且兩造均未討論亦未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上訴人對系爭意願書所約定「銀行可貸之金額不足以支付尾款時,應由買方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未同意,且該約定令買方需承受貸款成數不足,需於短期內籌備現金之不利結果,片面加重買方義務,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對系爭意願書之付款條件未合致、條款顯失公平等情形,漏未審酌、未附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上字卷第17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斡旋金10萬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