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弘基被 上 訴人 洪妏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雙腳推動未發動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倒退出以將車輛推出機車停車格,於退車前已留意右側車流狀況,並確認無來車始行退車,但退車途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突由後方駛入,上訴人當下即刻停止動作,且系爭機車始終未駛離停車格範圍,被上訴人卻指控系爭汽車遭上訴人擦撞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小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判決判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時,未考量上訴人係以人力推行之方式,操作尚屬謹慎,且系爭機車並未離開停車格範圍,亦無任何明顯碰撞或損傷跡象,上訴人實與重大過失無涉;事發路段並無依法劃設之停車格,被上訴人卻仍駕駛系爭汽車於無設置停車標線、且標示為機慢車專用道之區域,任意跨越邊線意圖臨時停靠,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且被上訴人行駛於機慢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第3款、第91條第2款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注意前方動態狀況,反以迫近方式進入退車區域,已違反行車安全義務,明顯具有可歸責性,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車體損傷或異色漆痕附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多次表明願意進行雙方車損比對,被上訴人卻自始拒絕偕同,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建立本件系爭汽車損傷與系爭機車接觸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及舉證協力義務,其主張既無具體證據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7條規定,原審即不應僅依被上訴人單方說詞為認定。原審未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未鑑定現場實況,即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顯屬認定失當,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不當。上訴人為釐清事故真相,提出以同側等高之汽車模擬系爭機車倒車極限接觸狀況之資料,並佐以照片與分析說明,補強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未與系爭汽車發生實質碰撞」之情,此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有失平衡之合理反駁,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列為本案新事證予以審酌,以輔助法院依整體資料重新認定事實形成自由心證,防止錯誤認定,以維審判公正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侵權責任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法重新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改判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比例,並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及附帶之法定利息與訴訟費用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93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是否發生碰撞、過失責任歸屬及比例等之判斷不當,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