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君蓮被上 訴 人 許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南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以:⑴乙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4年3月14日已使
用逾5年,僅得以殘價計算,零件折舊後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2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494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5,022元、⑵上訴人處理車禍、修車及訴訟等事宜,係因車輛受損,而非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力減損,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為由,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的肇事責任,是被
上訴人應負責將乙車回復原狀,並支付修車費用全額7,000元,此與乙車是否需計算折舊無關。
⒉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合計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⒊另因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致上訴人需耗費時間、精力
書寫狀紙,並向任職之良展機械有限公司各請假半日分別前往法院調解、開庭,加計送乙車維修、取車請假半日,合計請假1日半,致薪資損失1,500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500元。
㈡系爭乙車之前亦曾因車禍事故經法院判決肇事者需賠償上訴
人回復原狀費用及工作損失,詎原審竟為差異甚大之判決,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況被上訴人肇事後態度不佳,更讓上訴人於相約警局製作筆錄時空等2小時,顯見其毫無理賠與道歉之誠意,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