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江清山被 上訴人 楊惠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68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上訴狀內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爭點效)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25日前搬離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費用;系爭房屋包含A、B房間及停車空間共324平方公尺,此經兩造於另案列為爭點並為充分攻防而具有爭點效;上訴人僅使用A房間及停車空間,故每月應繳補償費為645元而非1,000元,況上訴人於113年6月已搬離,應繳費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繳納費用共6,558元;從而,原審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爭點效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爭點效。惟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其願於112年7月
2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全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費1,000元,並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前揭情節相符,自堪認定。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經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未曾抗辯其於113年6月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就此提出反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同堪認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辯稱其於113年6月已搬離系爭房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非可採。準此,原審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0,033元【計算式:112年7月26日(含)起至114年3月26日(含)共20個月又1日×1,000元/月=20,033元】,尚無違誤。
㈡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上訴人未遷讓系爭房屋「全部」前
均應按月給付補償費1,000元。縱上訴人僅占用A房間及停車空間,亦同。此與另案認定系爭房屋包含A、B房間及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衝突,自無違反爭點效可言。上訴人逕自解釋其僅需依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補償費金額,實有誤會。上訴人雖表示為釐清遷讓標的範圍及補償費計算標準,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該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爭點效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