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侯宣夙被上訴人 廖婷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已表示可以立即送修隔壁機車行,但被上訴人不肯,即使做完筆錄,也有表明可以立即送修,被上訴人也不要。後來發生這一連串事情得知原來是要訛詐保險金。上訴人一開始有授權保險公司出險,但後續第一通電話即被告知:「我們如果沒有簽准新台幣(下同)2萬元和解,對方就是要提告。」故上訴人認為不應讓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而予取予求。上訴人主張機車微倒後並沒有損壞,即使損傷3,000至5,000元也不需要出險,不應該只憑一張估價單就指使保險公司一定要理賠2萬元。被上訴人的目的就是讓保險公司非得理賠2萬元不可;雖然有保險公司出險,但金額過高,明顯訛詐,整體毀損狀態與事實不符,有鄰居王偉帆作證看到機車倒地後沒有損壞。上訴人當時也立即拍照存證,故主張機車並沒有被上訴人認定的毀損狀態。這一連串事件已導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影響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汽車的續保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許多零件不存在損壞問題,故也不存在折舊問題。兩造同為鄰居敦親睦鄰都來不及了,竟勾結機車行訛詐保險金,保險公司竟希望上訴人配合簽名以同意能便宜行事,亦可藉此調高上訴人之保險金,實不足取,懇請法官主持公道。被上訴人居心叵測、浪費社會資源,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有受不利之判決,聲明保險公司將依仲裁金額出險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變更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