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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高國勝被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至113年之管理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590元,被上訴人僅曾收到伊於112年7月3日及113年7月1日所繳付之管理費各1萬5,750元,合計共3萬1,500元,伊尚欠被上訴人管理費3萬4,090元云云。惟伊已於原審提出曾在111年7月1日匯款被上訴人111年管理費1萬5,750元(下稱系爭匯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該筆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經扣減系爭匯款之結果,應僅剩1萬8,340元,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萬7,085元,應屬有誤等情,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7,085元,因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判決所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管理費之金額有所錯誤,應係漏未扣除其已於111年7月1日繳納之系爭匯款所致云云,但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繳管理費金額係違背何法令,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4樓之8(上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1至3項,應繳納管理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就管理費之收取,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40元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以50元計算,則以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為37.48坪計算,上訴人自109年至110年應繳納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計算式:(37.48坪×每坪40元)≒1,500元(元以下4捨5入)】;其自111年起應繳納每月管理費為1,874元【計算式:(37.48坪×每坪50元=1,874元】,經依序扣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112年7月1日、113年7月1日所繳付分別以每坪25元及35元計算之不足額管理費1萬1,250元、1萬1,250元(上開2筆合計共2萬2,500元,已由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繳付109年1月至110年3月共15月之管理費)、1萬5,750元(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用以作為上訴人繳付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1萬5,374,尚溢繳376元)、1萬5,750元、1萬5,750元(上開2筆合計共3萬1,500元,加計前溢繳金額376元,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用以作為上訴人繳付111年2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6萬5,590元後,尚不足3萬3,714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應繳付積欠管理費金額之滯納金3,371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3萬3,714元及滯納金3,371元,合計共3萬7,085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及計算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因漏未扣除系爭匯款之金額,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間應繳納管理費金額應有誤算情形云云,應係上訴人就應繳管理費及已繳管理費之差額有所誤解所致,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