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金繼誠
金冠宏被上訴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新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就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案所為決議,因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間,以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該決議不成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即非合法,然其未予返還而另行重複決議,並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情形,竟以溯及既往方式,以多數決方式強迫少數不同意者亦須接受之決議,顯與私法自治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同意始能成立及受拘束之精神不符。前次決議不生預告效果,且111年及11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會議出席人數、出席人員並非完全相同,對未出席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而言,亦無預告效果。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能否認其效力。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經核上訴人所指「系爭社區11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每戶每月應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00元,並溯及自112年1月1日起繳納」乙節,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約定事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審綜合卷內事證,業於判決理由詳述上開決議內容載明「溯及自112年1月1日起繳納」之目的,應係實際評估系爭社區電梯安全耐用年數、更換電梯所需成本費用後,於兼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收支平衡之前提下,為保障系爭社區電梯使用安全,所為之決議,既係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考量為出發點,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經系爭社區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自應予尊重,故認11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合法有效,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仍援引原審抗辯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415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為敗訴之一方,且其業已預納該費用在案,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利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