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皇龍被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電信服務是提供商品,電信費為其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若否,按月給付的電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該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其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該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