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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萱瑄被 上訴人 吳長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私訊上訴人有間房要出租,格局為一房一廳一衛一陽台,看房時,被上訴人有義務主動告知上訴人,但當下沒告知還有其他人居住,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付完訂金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租賃契約讓上訴人先審閱,前揭契約內記載水費是由出租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許傳LINE告知需分擔水費,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沒有獨立水表要求退還訂金,且房東沒告知是屬於分租套房,不是私訊寫的一房一廳一衛,私訊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不符合誠信原則,於是,在得知需分擔水費及非一房一廳狀況下,才決定不承租並要求退還訂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