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蘇耿鋒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闡明上訴人為答辯理由之敘明或補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1、遍觀本件卷證資料(法院卷)及開庭紀錄(本件僅有開設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本件有行任何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程序,故應無原判決所稱「被告(即上訴人)不爭執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形,原判決對此程序上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再者,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即理應理解為上訴人也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辯稱無過失,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我沒有過失」,原審即應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可得知,上訴人前階段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本件有行爭點整理程序),可能與其答辯理由有所不符且互相矛盾,自屬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稱「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依法應由審判長令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之而應為闡明義務之行使,然原判決卻對此漏未闡明上訴人為答辯理由之敘明或補充,自應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適用第199條第2項不當)之違誤。
(二)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兩造均有過失,應為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初判表(調字卷第15頁)也未能表徵上訴人即應有過失,且此部分既經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而為兩造所爭執,原審即應有將系爭事故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得之資料全卷送往相關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之必要,但原判決卻未能及此,逕以經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就系爭事故之全卷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應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未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1、本件原判決所引據道路交通事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字卷第15頁)記載,就上訴人肇事原因之文字記載為「疑似未注意車前情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之注意義務違反一事,應有所疑慮,故單就此一初判表之文字記載,應仍尚無法看出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存在,原判決卻引據此一有疑慮之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有過失之判定依據,且判決理由也並未有具體說明:何以初判表文字有記載「疑似…」之字眼,卻仍可作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應有論理法則之違反,自應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情形。
2、再就系爭事故是否為兩造均有過失既為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且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一事又經上訴人答辯否認,因而此一主要爭點已經為兩造所爭執,原審即應有將系爭事故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得之資料全卷送往相關專業鑑定單位為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之必要,以釐清兩造間此主要爭點之爭議,但原判決卻未能及此,逕以經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就系爭事故之全卷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為送往鑑定單位鑑定之證據調查,即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且同前所述,對於上訴人所辯稱無過失,與原判決認定有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過失有所矛盾之情事(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本件有行爭點整理程序),依法即應曉諭上訴人為答辯理由之敘明或補充或曉諭其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原判決均未能及此,即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違誤。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雖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以及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5條規定:「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四)」。是以,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並未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判決固於理由欄三、㈠記敘略以:「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惟其於理由欄三、㈡亦已明敘:「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辯稱:其並無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有關「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文字陳述,其真意為「被告對其駕駛車輛有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不爭執,並非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全部事實包含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已於理由欄三、㈡欄詳敘其認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闡明上訴人為答辯理由之敘明或補充之違誤。
2、另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應聲請將系爭事故資料全卷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亦未職權將全案送請鑑定過失責任歸屬,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亦未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5條規定,法院應避免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前情,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與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