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淑貞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法規及法理意旨: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㈡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表示
「僅供參考,非保險理賠、訴訟請求之依據…」。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不得依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判決依此為得心證之理由,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上訴人車輛僅倒車至機慢車道,如被上訴人保車行駛於一般車道且符合交通規則,本案事故應不發生。又被上訴人保車駕駛自稱有保持事故後現場,惟本案事故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一般車輛在碰撞時煞停應在5公尺以內,兩造汽車間最近距離卻為9.7公尺,顯然不符合交通事故發生時,立即停車之狀態;且事故結果為上訴人車輛左後方保桿直角處碰撞被上訴人保車右後視鏡、右前門上方及下方側裙、右後門上方及下方側裙、右後葉子板及後燈,是被上訴人保車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即有不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疑,此均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㈢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交車日期為西元2023年8月15日
,然其上卻有「孫錦煌112年8月22日」、「何正傑112年9月9日」等交車日期後之蓋印,可認被上訴人再次返廠維修,應非屬本案交通事故之損害。綜上,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南小字第889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述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該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分別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高雄市住所、於114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臺南市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王金樹收受,而上訴人仍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原審判決除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視同自認外,另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上訴人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被上訴人保車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24354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一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扣除折舊而駁回),並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76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合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顯然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