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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上訴 人 李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475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通知上訴人被詐騙,並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負責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慮及信用卡交易行為本質、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及交易習慣,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3年6月22日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安全碼,並輸入伊銀行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之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證碼),刷卡消費「藍新-中華網龍點數商」1筆、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交易)。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交易款項,依被上訴人當期適用之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96計算,被上訴人截至114年2月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75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31,475元未付。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交易款項係被盜刷,但伊銀行於被上訴人刷卡消費時,有以簡訊提供OTP交易驗證碼(下稱系爭驗證碼)至系爭門號,簡訊均有載明交易金額、幣別、驗證碼,並加註警語,被上訴人應自行盡持卡人之注意義務,伊銀行已依被上訴人消費金額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75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日伊收到假冒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繳費簡訊後,伊點入該簡訊所示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但未輸入系爭驗證碼。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伊之信用卡所盜刷,伊已於113年6月26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亦於113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交易遭盜刷,並提出爭議交易聲明書,伊應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刷卡消費系爭交易款項,伊銀行依OTP機制,將系爭驗證碼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系爭門號,足見系爭交易款項確實係由被上訴人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顯非屬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情形,並無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負清償責任。原審未審酌前述情事,逕認本件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之適用,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75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OTP簡訊驗證碼簡訊發送記錄截圖、驗證成功畫面截圖、交易成功簡訊發送紀錄截圖、113年6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手機簡訊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47、101至105、133至138頁),堪認屬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其留存之手機門號為系爭門號。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安全碼後,經上訴人於同日13時51分傳送含有系爭驗證碼之「此為網路消費金額【新臺幣TWD30000元整】,請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詐騙!卡號末四碼0119,驗證碼744046」簡訊至系爭門號。嗣系爭交易款項於113年6月22日13時51分13秒以輸入OTP碼驗證之方式完成刷卡消費。

(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陳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伊係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簡訊,點選網址後,而填寫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信用卡安全碼,事後上訴人電話通知伊信用卡消費3萬元,伊始知悉遭詐騙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㈡本件有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適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交易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1.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第1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見原審卷第21、26頁)。查前揭信用卡約定,係在預為分配信用卡遭冒用、盜刷等情形時,應由何方承擔損失風險之問題,可知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行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發卡機構對於被冒用之損失,概不負責。

2.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51分接獲一則簡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395元,伊點選該簡訊上之網址後,自動連結至某一網站,伊遂依指示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信用卡安全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等語,有113年6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手機簡訊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已4年,已存有相當之依賴,應無向警方謊報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3年6月22日,遭騙取系爭信用卡資料(卡號、效期及CVV碼等),被盜刷系爭交易等情,堪認屬實。又系爭門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驗證碼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而被上訴人自陳:伊在手機上輸入信用卡資料後,2分鐘後即接到上訴人電話通知,伊始知悉遭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除非被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抑或他人以駭客技術監控被上訴人之手機而取得系爭驗證碼,詐騙集團應無從取得系爭驗證碼以完成行動支付之綁定程序。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實系爭驗證碼係遭詐騙集團以駭客技術所截取,而被上訴人既遭詐騙集團假藉催繳自來水費為由,騙取信用卡資訊,則其遭騙取資訊,應亦包含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系爭驗證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輸入系爭驗證碼云云,尚難憑採。

3.又上訴人以簡訊傳送系爭驗證碼之目的既係為確保交易確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OTP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系爭驗證碼僅有被上訴人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驗證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及正確使用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況被上訴人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上訴人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再參以上訴人已傳送含有系爭驗證碼之「此為網路消費金額【新臺幣TWD30000元整】,請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詐騙!」簡訊至系爭門號,而表明系爭驗證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所警覺。基上,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催繳自來水費簡訊,點擊不明連結進入網站,疏於確認交易內容,自行輸入信用卡及驗證密碼,被上訴人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對該信用卡交易所生之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之責。

(二)本件有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適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則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可知在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情形,乃指在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情形下,始有上開第18條規定之適用,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OTP驗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或自行輸入OTP驗證密碼者,並非上開第18條約定之情形,此種情形,持卡人仍應就其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負責。查,系爭交易乃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傳送系爭驗證碼所致,已如前述,顯非上開第18條約定之情形,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自己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負責。是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並不適用持卡人自行輸入OTP驗證密碼完成交易之情形等語,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交易款,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既應就本件信用卡交易所生之系爭交易款項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本金30,000元、利息575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31,475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475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