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祐宸相 對 人 林宛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9月1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2078758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已足釋明蔡祐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認系爭函文不足釋明蔡祐宸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已有違誤。又縱原審法院認系爭工務局函無法證明蔡祐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曉諭抗告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補正相關證據。又若法院認蔡祐宸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由副主任委員許大江行使法定代理權限,原審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或命許大江承受訴訟,或闡明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屬適法。從而,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原告之訴,倘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非不能補正,審判長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列蔡祐宸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9,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就其中49,648元及利息部分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以蔡祐宸是否為抗告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尚有爭議為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裁定(此係法院認抗告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佐證,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9日寄發內容為「請於114年7月18日前提出蔡祐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證明到院,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之函文予抗告人,該函文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同月17日提出系爭函文到院,原審法院則於114年8月8日,以依現有事證無法認蔡祐宸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事證查明無訛,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如認蔡祐宸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因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應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上述原審法院114年7月9日之函文,僅係定期命抗告人提出訴訟資料,並非命抗告人補正其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程序要件之不備;從而,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之欠缺,即逕以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院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並未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