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祐宸相 對 人 歐榕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營小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歐榕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認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蔡祐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營小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業於原審已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20787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釋明蔡祐宸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未查而為相反之裁定即有違誤;縱認上開函文無法釋明蔡祐宸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是否經合法代理屬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未經任何職權調查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違職權調查義務,況抗告人仍有副主委許大江擔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命許大江承受訴訟,甚至未闡明曉諭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已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係以原裁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職權調查義務、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等諸多違誤為由提出抗告,然查:
(一)原審認抗告人於114年7月14日經原審裁定命應補正蔡祐宸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後,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系爭函文僅屬報備性質,尚不足釋明蔡祐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抗告人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審理中主張:蔡祐宸經選任主任委員係依據113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修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等語,然經臺南高分院認上開區權人會議記錄未見有前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故蔡祐宸是否依113年7月14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所訂之推薦、連署方式,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實有疑問,難認蔡祐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告之訴乃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難認為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有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前揭主張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另指謫原審未依法命抗告人之副主委承受訴訟等語,然所謂承受訴訟,必以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承受訴訟,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既有不合,業據原裁定認定如前,自不生聲明或依職權承受訴訟之情形,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