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祐宸相 對 人 鍾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9月1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2078758號函(下稱系爭函玟),已足釋明蔡祐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認系爭函文不足釋明蔡祐宸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已有違誤。縱使原審法院認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蔡祐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曉諭抗告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補正相關證據。又倘若原審法院認蔡祐宸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由副主任委員許大江行使法定代理權限,原審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或命許大江承受訴訟,或闡明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屬適法。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蔡祐宸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2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裁定(此係法院認抗告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佐證,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如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即屬有欠缺),如主張蔡祐宸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具體理由並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意見」(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於同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同年7月11日提出系爭函文到院,原審法院則於114年8月26日以依現有事證無法認蔡祐宸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系爭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9頁、原審營小字卷第17、31、33、39至41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指摘其已提出系爭函文,已行補正事項云云,惟查,系爭函文僅屬報備性質,尚不足釋明蔡祐宸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且觀諸相對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以及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裁定,可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蔡祐宸經選任主任委員係依據113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修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等語,但細究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當日未見有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僅提出系爭函文,並具狀陳稱蔡祐宸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聲明異議內容,並未為任何陳述(見原審營小字卷第39至41頁)。基此,原審法院認蔡祐宸非經合法選任之抗告人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抗告人迄未補正此項法定代理之欠缺,起訴要件不備,其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指摘原審法院未闡明抗告人補正是否合法,其提出之系爭函文可否證明蔡祐宸為合法法定代理人,即以其未補正其合法代理人為由,駁回其本件之起訴,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查原審法院於系爭補正裁定已載明「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如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即屬有欠缺),如主張蔡祐宸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具體理由並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意見」,可認原審法院已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知悉蔡祐宸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疑及應補正之事項,遑論相對人亦先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裁定(此係法院認抗告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佐證,抗告人自難委為不知。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仍具狀稱蔡祐宸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未依期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
(四)抗告人再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命抗告人之副主委承受訴訟等語,然所謂承受訴訟,必以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承受訴訟,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既有不合,業據原裁定認定如前,自不生聲明或依職權承受訴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系爭裁定,已闡明蔡祐宸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疑,並命抗告人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僅提出系爭函文,並稱蔡祐宸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未依期補正其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