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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尤正趂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撞擊相對人之被保險人陳思妤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亂停在左側白線上面,始導致抗告人之機車撞到系爭車輛之車尾,並造成抗告人摔傷,無法走路,僅能待在系爭車輛後面求援。嗣到場之女警員向抗告人實施酒測8次,男警員則詢問抗告人:「頭怎樣?」抗告人回答:「有一點暈。」其它現場並無拍照存證,乃因警員稱其有密錄器即已足。其後,救護車於18時47分許搭載抗告人前往新化臺南醫院急診,19時5分許到達急診室,19時25分許警員離開臺南醫院,再回到系爭車禍現場偽造車禍發生時為20時6分許、車禍地點為民族路70號前、偽造線道等;因當時抗告人已在新化臺南醫院急救,不在車禍現場,是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毫無道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01頁),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0月15日屆滿(自114年9月24日起計算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03頁),已逾上訴期間,是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理由僅泛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