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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謝秉舟相 對 人 黃煜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原審認其有濫訴之實,於114年8月29日命其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併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罰鍰。依上,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故屬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抗告,應認為對於本訴訟及處罰部分均不服提起抗告,應適用小額訴訟之抗告規定,此先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已敘明依據,且相關證據均有文件並存於法院資料,應由法院調卷後參照。而訴外人謝家承學抗告人警告報警之行為連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客觀證據明確,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積極證據…、恣意推測為由,裁定處罰鍰,顯無理由。另原裁定對抗告人任意指摘,未敘明抗告人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騷擾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發回更審。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載等情,提起本件抗告。惟細繹抗告意旨,無非係再次說明訴外人謝家承有模仿抗告人警告報警之行為或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如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騷擾相對人及法院云云。然其抗告狀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顯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