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莊琮輝(原名:莊琮勝、莊政穎)相 對 人 鄭黃純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就114 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㈠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以:抗告人於蝦皮網站經營「DanmuscUA海
外代購」,相對人即被告以蝦皮帳號w6asdb48cm,於民國114年4月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抗告人下標委請原告代購長褲商品並指定取件門市(下稱【本件交易】),嗣該商品由抗告人自蝦皮寄件門市(台南文成店)於114.
05.04寄至指定取件門市,惟相對人逾期未取件,遭蝦皮系統於114.05.13退回寄件門市由抗告人於114.05.16 取回商品,抗告人於114.05.13即催告相對人履約,惟相對人未回覆,爰依抗告人蝦皮網站代購條件: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交付商品時給付商品價金新台幣(下同)2550元與商品價格十倍之違約金2 萬5500 元及自114.05.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扣除商品價格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55元與商品價格十倍之違約金2萬5500元及自114.05.1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審理後,以:①相對人戶籍地址在臺中市、②本件交易
係網路交易之消費關係,是契約成立地係在被告所在操作網路之地點(臺中市)、又本件交易係由抗告人將商品寄送至指定門市由相對人取貨付款,則契約履行地為相對人所在地。③抗告人為在蝦皮營業之商人,且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④依上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436 條之9 規定,於114.10.31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抗告人於114.11.07 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10日)提起抗告(本院收文日114.11.17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為網路交易之買賣契約,就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款、第47條所規定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該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包含買賣契約之訂定地與履行地,並未明確限制僅適用於消費者之住所或履行地,是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法律適用㈠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是於小額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就其銷售行為所用之交易條款,如係涉及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訴訟管轄時,無民事訴訟法之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第12條)、或合意管轄(第24條)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普通審判籍之管轄。
㈡消費者保護法⒈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以上第1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以上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②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同法第2 條第1 至5 款分別明文規定。③另「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47條亦另有規定。
⒉依本法立法目的(第1 條)、就上開條文規定之消費關係、
消費爭議、消費訴訟,解釋上均係消費者因對企業經營者買受商品或服務所生之對企業經營者之相關法律請求,始為本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消費爭議、消費訴訟。如係企業經營者因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所生之對消費者之相關法律請求,則屬銷售爭議,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範圍,而應適用民法規定。
⒊是於企業經營者因銷售爭議對消費者提起訴訟,自無援引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張管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管轄權之認定。
四、本件之判斷㈠本件依抗告人於蝦皮網站開設之帳號與刊登文字內容(主張
期銷售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抗告人係以銷售為營業,自應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商人。
㈡本件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付款取貨之違約,是本件為商人
對消費者就銷售關係所提出之訴訟,依其請求金額為小額事件,參照蝦皮網站交易均係依該平台提供之同類買賣交易條件(雖付款或交貨可能有多種方式選擇,惟仍屬同類契約條款之各種選項)而抗告人亦於網頁刊載:代購商品不退不換等交易條件,依前述法律適用說明,本件不因上開網頁條款擇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12、24條之適用,而仍應以同法第1 條規定定審判籍。㈢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