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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健丞(原名王俊傑)被上 訴 人 戴家靖(原名戴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被上訴人住處屋頂之鐵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上訴人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屋漏水更加嚴重,被上訴人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被上訴人因電箱及房屋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之修繕費、200,000元因施工不完全及瑕疵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0元。

(二)訴外人福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於二審才主張本件承攬人係福盈公司,被上訴人係在臉書上找到上訴人來施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簽約時才蓋用公司章,簽約時並未表明係代理福盈公司,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與上訴人接洽,本件承攬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要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才要被上訴人匯到福盈公司帳戶。因上訴人一再拒絕施工,被上訴人始終止契約並提告,在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內施工前,上訴人有1年期間可以施工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被上訴人即不讓上訴人進屋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切除後,有請被上訴人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再漏水,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上訴人繼續施作防水打膠工程所致,但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上訴人修繕,豈可空言上訴人拒絕修繕。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係訴外人福盈公司,上訴人係代理公司去簽約,簽約當時就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到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係聯絡福盈公司之臉書帳號,公司小姐再將被上訴人資料轉給上訴人。本件被截斷之管線之所以漏水,係因上訴人在進行收尾防水等作業過程中,被上訴人後來就不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導致該管線因尚未完成矽利康打膠而產生漏水現象,不應全部怪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福盈公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號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25、177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係福盈公司負責人莊幼彗之配偶,並受僱於福盈公司。

2、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福盈公司名義簽約,兩造有爭議)簽訂估價單,約定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工作物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 樓之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720,000元,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轉帳或匯款共計1,500,000元至福盈公司之帳戶內。

3、被上訴人因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先後於112年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繕。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福盈公司,其僅係代理福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其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有無拒絕上訴人進行修繕?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福盈公司,其僅係代理福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其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簽訂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記載「……本估價單簽約後,視同合約書。……如逾時付款『本公司』有權中途暫停施工。合約成立後如客戶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福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匯款帳號:中國信託822/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文字,並蓋有福盈公司之大印,足徵該估價單之契約當事人(即承攬人)應為福盈公司,縱該估價單並未蓋用福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章,而係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然其既係福盈公司之受僱人,則其代理福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後續並由其與被上訴人接洽施工事宜,亦符常情,況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均係匯至福盈公司之帳戶,福盈公司亦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福字第001號函復本院謂:系爭工程確實為福盈公司所承攬無誤,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夫,系爭工程係公司指示上訴人負責現場施工及聯絡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係福盈公司,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上訴人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縱被上訴人確有損失,被上訴人僅能向福盈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福盈公司,其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據此,考量上訴人此主張攸關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此核屬本件之核心事實,如不許其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0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