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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芝妍被上訴人 楊世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五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改建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未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含稅工程款216,300元);嗣後上訴人口頭追加工程①廚房天花板燈具②拆除廚房門③客廳牆面(下合稱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5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66,300元。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而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依規定所支出裝潢費可提出發票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成本以減少稅捐,上訴人明知其無法開立發票,卻於估價時承諾會提供合法發票,然就系爭工程係交付他人虛開之發票,就追加工程則未交付發票,造成上訴人無法據以申報扣減稅捐,且增加5%發票稅之雙重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11萬元。又追加工程其中①廚房天花板燈具:拆下之長型燈具並非老舊,上訴人未表明不要,但遭被上訴人擅自帶走,應賠償5,000元;②拆除廚房門:被上訴人承諾拆除廚房門不會破壞門框周邊磁磚,惟施工後左邊磁磚遭破壞,影響上訴人已丈量之廚房廚具安裝時程,為修補受損磁磚,須拆除整面牆磁磚,為使新舊磁磚統一,併予更換天花板、燈具,上訴人受有時間、金錢損失,應賠償5萬元;③客廳牆面:上訴人曾指著客廳鋁門旁的牆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拆除,被上訴人保證此道牆非承載牆,可以拆除,上訴人始同意施工,被上訴人為專業工班,施工中已露出鋼筋,依一般專業經驗應可辨識為承載牆,被上訴人卻仍繼續施工拆除,事後以其非建築師專業,係應上訴人要求拆除等語卸責,顯然違反專業,被上訴人事後雖以紅磚水泥回填該道牆,但牆壁結構已經弱化,屬於不可逆的損害,應賠償3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土水工人,應當知悉被上訴人未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所交付金額30,345元發票,係被上訴人向材料商購買本件工程磁磚之發票,另交付金額185,955元發票,不是購買本件工程材料之發票;又被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施作之初,就表明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始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追加工程其中①廚房天花板燈具:上訴人指示拆下之燈具無須保留,被上訴人始將拆下之燈具置放資源回收場處理,並非擅自帶走;②拆除廚房門:廚房門包覆在牆內,拆除門時勢必會損壞邊緣磁磚,被上訴人事後已修補破損磁磚完畢,上訴人並無損失;③客廳牆面工程:上訴人在現場指示被上訴人拆除客廳鋁門旁的牆面,於施工中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介入阻止,被上訴人立即以水泥及紅磚復原,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3日簽訂「全新土木工程合約書」(南建小卷

第121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五樓2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浴室改建翻新工程,未稅工程款為206,000元、含稅工程款為216,300元(即系爭工程)。嗣後上訴人口頭追加①廚房天花板燈具工程、②拆除廚房門工程、③客廳牆面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50,000元(即追加工程)。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6,300元(即系爭工程款216,300

元、追加工程款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款部分,交付上訴人2張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0,345元、185,955元),但營業人名稱非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㈣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廚房天花板燈具工程時,有帶走拆下的廚房天花板長形燈具。

㈤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客廳牆面工程時,有打除系爭房屋

承載牆之水泥塊(如本院卷第43頁右邊照片) ,被上訴人嗣後以水泥及紅磚塊復原完成。

㈥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拆除廚房門工程時,有拆除如本院

卷第43頁左方照片所示磁磚,之後該部分有重新施作貼上新磁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有加害行為,且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該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兩造於112年9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206,000元(含稅工程款216,300元),嗣後上訴人口頭追加工程:①廚房天花板燈具②拆除廚房門③客廳牆面,追加工程費50,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66,3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款發票為虛開發票、追加工程款則未交付發票,且施作追加工程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發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估價時、施工前承諾會提供合法發票,但就系爭工程卻交付他人虛開之發票,就追加工程則未交付發票乙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交付他人所開立發票之事實,惟抗辯伊並未申請使用發票,亦未允諾會交付伊所開立之發票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行雖記載「全新土木工程合

約書),惟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楊世明」簽署姓名於其上,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即明(南建小卷第121頁);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6,300元(即系爭工程款216,300元、追加工程款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工程款之二聯式發票2張予上訴人(金額分別為30,345元、185,955元),營業人非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二聯式發票在卷可參(南建小卷第165頁);再依原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詢結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公示資料,楊世明營業稅籍設立登記之營業人名稱為「楊世明」(統一編號00000000),經核定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免用統一發票之規定,另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此有該局114年4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006366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26頁)。依上各節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准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時),依法得免給與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之法定義務。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會提供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取,故而被上訴人交付發票2張之營業人名義雖非被上訴人,但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他人開立之發票2紙,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涉及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而與民事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渉⒉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原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產交易所得需和其他類型所得合併計算再乘上適用的稅率,始得以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惟依目前資料,尚無法計算上訴人可抵減(應補繳)之稅捐,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房屋已經於114年賣掉,但還未到申報稅捐時間,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我請求賠償11萬元,但我沒有辦法說明此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應抵減或應補繳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捐若干,損害既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交付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發票、就追加工程未開立發票,致其受有出售房屋之稅捐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追加工程部分:

⒈拆下之廚房天花板燈具: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廚房天花

板燈具工程時,帶走拆下的廚房天花板長形燈具(不爭執事項㈣);又依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表示:「老闆:廚房燈具你留著用.!星期二再麻煩你!」(南司建小調卷第17頁),依社會一般人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廚房拆下之燈具交由被上訴人留用之意思甚明,上開文意並無不清楚之情事;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嘉成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助手,與被上訴人一起施作本件工程。我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拆掉的舊燈具要丟掉拿去回收,換成新燈具,所以被上訴人就把換下來的燈具拿去放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回收場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證上訴人明確表示廚房天花板拆下之長型燈具交由被上訴人留用,而被上訴人係將該燈具放在回收場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拆下之長型燈具並非老舊,上訴人未表明不要,但遭被上訴人擅自帶走,應賠償5,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⒉拆除廚房門: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拆除廚房門工程時,有

拆除如本院卷第43頁左方照片所示磁磚,之後該部分有重新施作貼上新磁磚(不爭執事項㈥);再據證人蔡嘉成於原審證稱:要拆除廚房鋁門,就一定要打掉旁邊的磁磚,一定會損壞門旁邊的磁磚,上訴人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拆除廚房鋁門是否會損害鋁門旁磁磚,當時被上訴人是說換完廚房鋁門後,可以把拆下的磁磚再重新黏上去,我當時有在場聽到。後來拆掉鋁門後,被上訴人有把廚房鋁門旁磁磚重新貼上去修復好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由此可知,施作拆除廚房門,必然會損壞門邊磁磚,被上訴人拆除廚房門前時,已告知上訴人拆除門時會破壞門邊磁磚之必要性,及換完廚房鋁門後,可以把拆下的磁磚再重新黏上去,且被上訴人已依先前告知之回復方法,將拆除磁磚部分重新貼上磁磚修復完成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拆門不會損壞磁磚乙節,顯非事實。至於上訴人為使整個廚房磁磚新舊統一,打掉整個廚房磁磚重新貼上新磁磚,並因此更換天花板、燈具,以致延遲訂製廚具安裝工程等情,均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所為,核與被上訴人施作拆除廚房門而破壞左邊磁磚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5萬元,並無理由。

⒊打除客廳牆面: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客廳牆面時,有打

除如本院卷第43頁右邊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承載牆之水泥塊,被上訴人嗣後以水泥及紅磚塊復原完成(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自承伊進行拆除客廳鋁門旁的牆面前,有詢問被上訴人該面牆可否拆除,經被上訴人回覆表示「不是承載牆,都是可以打掉的」等語(南建小卷第45頁),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表示該牆面非承載牆,而係表示如非承載牆就可以打除等情,至為明確。又上訴人為泥作業者,不具有建築、結構、土木專業證照,此情當為上訴人所明知,難認被上訴人之能力足以判斷該牆面是否為承載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牆面為承載牆而仍予打除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經以水泥及紅磚塊復原完成,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客廳鋁門旁的牆面是不能拆除之承載牆,卻告知上訴人能拆除,事後推稱係依上訴人指示施工,且僅以水泥及紅磚塊回填該牆壁,導致強度結構弱化,造成不可逆之損害云云,既與事實不符,當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虛開發票及追加工程未開發票之稅捐損害11萬元、擅自取走拆下的廚房天花板長形燈具之損害5,000元、拆除廚房門致磁磚破裂之損害5萬元、拆除客廳牆之損害35,000元,合計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2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