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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若鈞再審被告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4年12月14日查出108、109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發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錯誤之情形,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21日,與再審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承攬,兩造最終議定再審原告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茲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完工,而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溢付之報酬及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惟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僅是約定再審被告得扣除報酬,並非請求權之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0,000元。

⒉且再審原告開工後,屋內東西需要搬離,須僱工、僱車移至

永康奇美醫院附近存置,每日搬運費為2,000元,搬運5日之搬運費共10,000元,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由於此筆款項經發現漏未給付,如經扣抵,自屬有利於再審原告權益之事。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開工後150工作天,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原告有遲延139天情形,然依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所示,自108年9月28日起109年9月23日止,大臺南地區下雨天日數共76天,未自139天內扣除,其認定顯有瑕疵。此外,有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前後施工日共3個月即90工作天,亦應列入遲延工作日扣除,如蒙採認列扣,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系爭工程報酬原約定為1,437,500元,嗣因兩造約定再審被告

將另一建物之修繕工程委由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才調降為130萬元。未料,再審被告竟違反誠信,未將另一建物修繕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承作,自不生優惠扣減報酬之問題,再審被告應將所扣減之報酬返還再審原告。

⒋另經再審原告仔細閱覽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發現

該報告附表一所開列之第十項次、第十二項次,及附表二所開列之第三項次、第四項次、第五項次、第七項次、第十三項次,其認定金額及計算方式均有誤認、誤算情形,附表一之核定金額應更正為500,325元、附表二之核定金額應更正為782,810元。

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另於108年10月中旬某

日,就系爭建物客廳及臥房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價值為233,548元,然經再審原告仔細閱覽並研析上開鑑定報告後,發現該報告所認定之追加工程價值偏低,似僅著眼於材料成本,而未考量人工成本及部分工項清運成本,且有部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及數據有誤算或漏算情形,正確金額應為531,802元,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31,802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搬運費共10,000元,

原確定判決未予扣抵,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未扣除系爭工程追加部分90工作天部分,究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稱其發現108、109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證物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9月14日)前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當可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所指: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僅是約定再審被告

得扣除報酬,並非請求權之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0,000元;⒉再審被告違反誠信,未將另一建物修繕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承作,自不生優惠扣減報酬之問題,再審被告應將所扣減之報酬返還再審原告;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本訴部分之認定金額及計算方式均有誤認、誤算情形,且就反訴部分未考量人工成本及部分工項清運成本,且有部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及數據有誤算或漏算情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開抗辯或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4、16、17、29頁以降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89、93、95、119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反覆爭執,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