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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庭禎被上 訴 人 陳建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認定驗收合格時始發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然在承攬契約若堅守此一規定,在契約履行中,定作人未履行訂金給付義務或其他事由,承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暫時停工,嗣後定作人以此為由另行選定其他承攬人續行完成工作,原承攬人即不得請求已施作工作之報酬,豈不容任定作人於完工前以此為藉口免除原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恐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拒為給付訂金,嗣後另行找人續行承攬工作,視為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就已完成之部分亦得請求相當報酬,原判決不符上開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為由,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然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為給付定金,嗣後另行找人續行承攬工作,視為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就已完成之部分亦得請求相當報酬,原判決不符上開規定云云,該上訴理由均未就原判決敘及上揭所規定之法定應表明之事項,已難謂合於法定程式;且就其理由與聲明綜合觀之,上訴人應係另依據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綜上,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