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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被 告 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

李建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87元為被告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如以新臺幣678,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軍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下稱廣運工程行)及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將其所承包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北府苑新建住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中之D棟部分交由原告施作,A、B、C棟部分轉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嗣吉軍公司知悉廣運工程行將D棟地下室至水箱之模板組立工程納為施作範圍,即將D棟全部工程改由廣運工程行承攬,後因廣運工程行人手不足,自行將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一半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將前揭工程施作完竣,並經檢核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78,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舉證,且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先就其究竟施作何等工程、工程範圍為何為舉證,又不論原告施作何等工程,原告並未說明所主張無因管理究竟為何種支出、有何等必要,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承攬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承攬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前另案訴請吉軍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

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認定原告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係受廣運工程行所託,非基於原告與吉軍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所為,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確定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查閱在案。而廣運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李美子,被告李建廣為工地負責人,吉軍公司承包遠雄公司北府苑新建住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A、B、C棟部分轉由廣運工程行施作,將D棟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與廣運工程行及原告簽立承攬合約,惟原告當時亦承攬E棟部分之施作,廣運工程行即將D棟地下室至水箱之模板組立工程納為施作範圍,吉軍公司知悉後即將D棟全部工程改由廣運工程行承攬,並由原告擔任其與吉軍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增補於廣運工程行所簽訂之契約內,後因廣運工程行人手不足,又將D棟1-3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將C、D棟1-3樓連接處如另案一審卷第171至173頁所示F-H部分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吉軍公司於簽約時雖未提到C、D棟連接處應由何人負責承攬,但依廣運工程行與吉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A、B、C、D棟均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依約C、D棟連接處即應由廣運工程行負責承攬等情,業據李建廣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一、二審證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304至305、308至311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87至189頁),核與吉軍公司所提出李建廣於112年2月14日所簽認上載「遠雄北府院A810案……四、C、D銜接處棟管理員室、1F、2F、3F及屋頂、網球場全部……六、以上一、三、四、五所述內容全部都是我李建廣負責施作」等語之具結書內容相符(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25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受廣運工程行所託。

⒊李建廣雖又於另案一、二審訊問時證稱:C、D棟1-3樓連接處

工程改由其與原告各施作一半之事,曾經吉軍公司同意,並由吉軍公司人員黃正強於圖面上畫線,且應以兩人各自施作面積計價云云。然其前揭所證,已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你跟原告約定CD棟連結一人施作一半,這件事有無經過吉軍公司同意?)沒有。」、「(事後有沒有告訴吉軍公司?)不用講,做完計價就知道了,誰去申請就是誰做的。」、「(就CD棟連結的地方,整個施作過程有無通知或告知吉軍公司你們施工的範圍?)沒有特別講。」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10頁),就改由原告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一半,有無經吉軍公司同意一事,前後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依證人黃正強證述,其在吉軍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數個部門之營造、建設、模板外包等業務,但於僅負責核算模板施作數量,不曾指示原告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原告因為違約領不到工程款,曾拿設計圖跟其反映曾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施作一半,並以筆在設計圖上畫出施作範圍,當時設計圖並無李建廣的簽名,經其回公司確認該連接處是廣運工程行之契約施作範圍,且吉軍公司已給付廣運工程行全部承攬報酬後,已將上開情形回覆原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84至391頁)。參酌李建廣並不否認廣運工程行已就C、D棟連接處之工程向吉軍公司請款(見另案一審卷第306至307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85、第189頁),而李建廣所簽認之廣運工程行110年8月16日第21次工程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中,「CD3F管理室3FL網球區」部分所記載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數量468.51平方公尺、193.85平方公尺,合計共662.36平方公尺,恰與原告所提出遠雄數量表內所載「C、D棟3F網球區及管理室」之模板工程數量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127、403至405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97至201頁),足見廣運工程行確於110年8月16日已領走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全部之承攬報酬。再輔以原告自承於110年7月16日就其他工程請款後即退場(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1頁),而李建廣係於110年8月15日始在設計圖簽名,由此可知,證人黃正強證述:原告違約退場後,某日向其告知曾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一半而未領得工程款之事,並要求其幫忙計算施作面積,經其向吉軍公司確認,已告知原告該部分工程為廣運工程行所承攬,並由廣運工程行領得全部報酬,其未曾指示或同意原告及李建廣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改由其二人各施作一半,亦未曾於圖面上畫線等語,應屬實在。而李建廣就吉軍公司是否同意由其與原告各自施作上開工程之一半,且約定依各自施作面積實做實算以計算報酬等情,因牽涉其日後是否應給付原告本件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款,而與原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其上開所證顯係為趨吉避害所為,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與廣運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678,263元,是否有據?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每平方公尺為450元,業據提出工程數量表、工程計價單、施工圖、數量計算表、設計圖等件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107至135、

139、191、195、197頁,另案二審卷一第111至113、145至147頁),參照李建廣所為上開證述,堪認廣運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完畢後,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78,26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廣運工程行給付678,262元,係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李建廣連帶給付工程款部分,因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承包自廣運工程行,已如前述,且依吉軍公司與廣運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記載李建廣為工地負責人身分,並經李美子委託辦理簽約事宜(見另案一審卷第204、220頁),被告復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益徵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廣運工程行之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據,就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廣運工程行應為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送達廣運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廣運工程行給付678,262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請求李建廣連帶給付工程款部分經本院駁回,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廣運工程行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數量 (平方公尺) 金額 (450元/平方公尺) 1 C、D露臺管理室 163.71 (另案二審卷一第111、113頁) 73,669.5 2 C、D露臺管理室1F 473.14 (另案一審卷第107、109至115、191頁) 212,913 3 C、D露臺管理室2F 407.19 183,235.5 4 C、D露臺管理室3F 463.21 208,444.5 總計 1507.25 678,262.5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