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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王培珍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1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之「北門R/S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契約與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與湧安有限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另案承攬契約)之工程名稱、地點均一致,且承攬之「施作項目」、「數量」均相同,僅承攬單價不同,可見森榮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森榮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多次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795,151元,其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1、大底基礎:510噸×7,600元=3,876,000元。

2、BS版:101噸×7,600元=767,600元。

3、B1F牆柱:126噸×7,600元=957,600元。

4、B1F下頂板樑版:305.1噸×7,600元=2,318,760元。以上合計7,919,960元,扣除10%保留款791,996元後,共7,127,964元。

5、被告積欠工程款4,795,151元:7,127,964元減被告已付113年1月31日90萬元,再減同年1月6日50萬元,再扣BS版現金50萬元,再扣減同年5月25日96,875元,再扣除同年6月27日335,938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795,15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1452號存證信函、另案承攬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4,795,15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9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