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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王寶惠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詠仁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有待確認、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一)於本院第31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兩造各就附表所示事項,得不須陳報,若須補陳,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一、原告:㈠起訴書附表二「鄰損修繕費」、「敦親睦鄰」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惟被告估價單就「鄰房保護工程」費用單價及複價均為150,000元,似有差異。

㈡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結構體

工程僅完成1層鋼構柱組立,原告是否如先前主張,主張因該已施作部分高程錯誤且鋼構孔位有誤,已全數拆除另行施作,故於起訴狀附表二中算入全部結構體工程款項。或該等鋼構嗣後仍有使用於系爭工程?

二、被告:㈠就被告114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五,樓板工程細項

合計僅3,180,306元,與總金額4,672,470元不符,有無項目漏計或誤載。

㈡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項目,其中第一期、

第二期、第三期鋼構所指鋼構分別為何?用於系爭工程何部分?哪些鋼構先前已進入系爭工程案場?是否已用於系爭工程?是否經拆除?㈢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工地1F鋼構拆除工

程」項目,具體拆除原因為何?㈣實際向利通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之電梯款項金額為何?㈤就向固越公司所訂購材料,除尺寸外,有無相關證據得佐證

原為系爭工程所預計使用?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