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引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景駿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吳偉德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仁郁即海長土木包工業(下稱黃仁郁)於民國110年9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黃仁郁為承攬人,工程名稱臺南市白河區玉豐國民小學光電風雨球場建置案(下稱系爭工程),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臺南市白河區玉豐國民小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306,443元,然被告始為實際承攬人,僅是借用黃仁郁之營業牌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本應依訴外人即建築師葉世宗提出如原證2-1所示之結構平面圖(下稱原證2-1結構平面圖)按圖施作系爭工程,然黃仁郁於111年3月間申請報竣時卻遭結構技師拒絕簽證,發現被告並未按圖施作,卻按如原證2-2所示之施工圖檔(下稱原證2-2施工圖)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結構技師始會拒絕簽證。經原告了解後,應有地樑、鋼樑、立柱、集水槽、環境整理、油漆及保護墊等問題,原告為盡速完成補救事宜,旋即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銘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慧公司)簽立補強工程合約施作補強工程,並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最後於113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糾紛,業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係故意以自行繪製之原證2-2施工圖施作系爭工程,原證2-2施工圖未經建築師或原告核可,被告行為顯然欲以自行更換圖面方式達成偷工減料之結果訛詐原告。
(二)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證2-2施工圖係被告自行繪製,並依之施作系爭工程,然原證2-2施工圖之鋼構材料根本不足,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手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減少成本,訛詐工程款項。被告本應依原證2-1結構平面圖施作,卻未經原告同意恣意依原證2-2施工圖施作,企圖以魚目混珠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偷工減料減少成本之工程,原告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前期90%之工程款684萬元,及嗣後請其他廠商施作補強工程之財務上損失。是被告屬故意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權,原告是在另案調查看到原證2-2施工圖及葉世宗建築師於另案作證時,才知道原告受有詐欺的侵害,如果原告知道被告會減少鋼構用料的話,不會讓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被告以自行繪製原證2-2施工圖恣意亂施作,造成原告另尋找廠商修補如起訴狀附件2(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所示之施工費用共3,459,195元,才能驗收通過。又被告施以詐術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造成原告額外損害,諸如多負擔之交通差旅費、工務局罰金等共2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59,195元、25萬元。
(四)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每逾期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系爭工程總價為6,306,443元,故每逾期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6,306元。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10年9月25日,完工日應為111年3月23日,是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日即111年12月7日止,被告共遲延258日,應給付原告1,626,948元(計算式:6,306元×258日=1,626,948元)。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造成原告額外損害,本應預期完工之工程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逾期,就逾期之不利益即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6,948元。
(五)原告是在葉世宗建築師在另案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才知道被告是用原證2-2施工圖去施作,應以此時做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點。被告抗辯180萬元有重複請求的部分,被告應該跟黃仁郁連帶給付,所以原告也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李曉萍係斯時受被告委託協助申請雜項執照之人,觀其於另案之證言,可知葉世宗直至110年10月19日始將最終確定版本送審設計圖交給李曉萍,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核准圖,亦應係依照此份最終版本設計圖審核通過,惟被告於110年9月23日開工前之趕工協調會後,同年月25日即進場施工,斯時原告所稱被告應據以施作之原證2-1結構平面圖根本尚未確定,被告如何按圖施作?又自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會要求原告及葉世宗用印,係為表彰其所繪製之原證2-2施工圖業經原告及葉世宗認可,被告才敢在雜項執照尚未申請通過即尚未有確定設計圖的情況下提早開工施作,避免嗣後遭人指摘未按圖施作,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更換圖面偷工減料訛詐原告之情。倘被告果真有意詐欺原告,就逕行按其繪製之原證2-2施工圖施工就好,何必大費周章請原告及葉世宗用印?又葉世宗僅有將原證2-1結構平面圖之初始構想告知被告,並非交付原證2-1結構平面圖,原證2-1結構平面圖直至110年10月間才最終定稿,被告早於同年6、7月間就與葉世宗開會討論施工圖相關事宜,更於同年9月25日即進場施工,被告實無可能係依原證2-1結構平面圖去繪製原證2-2施工圖。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故意更換圖面偷工減料訛詐原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另請廠商修補之支出費用,其中銘慧公司鋼樑補強180萬元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復於本案再為主張,已有重複請求之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通差旅費用24萬元之支出,且工務局罰金1萬元係因屋架先行動工而遭裁罰,惟先行開工係兩造所合意,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圖施作構成侵權行為,先行動工與此並無關聯。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黃仁郁,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自屬未洽。況縱使被告確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仍應認被告已完工,僅生瑕疵之問題,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三)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並未按圖施作,距離原告起訴之日期,顯然已經超過2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一)被告借名黃仁郁名義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見另案卷一第501頁至第509頁),約定總價金760萬元,同日並簽立開工會議紀錄(見另案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
(二)葉世宗建築師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為原證2-1結構平面圖(見另案卷一第33頁至第48頁),被告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圖說為原證2-2施工圖(見另案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三)111年3月間,結構技師於原告報竣時拒絕簽證,兩造因而於葉世宗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之施作,由被告及黃仁郁負責鋼構補強之施作,被告並已給付結構鑑定費用8萬元予結構技師周俊融以進行補強工程評估(但兩造及黃仁郁對於鋼構補強費用是由被告及黃仁郁負擔,仍有爭執)。
(四)黃仁郁於111年8月8日寄出臺南新南郵局324號存證信函(見另案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向原告追討尾款76萬元、補強費用391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送中和中山路郵局450號存證信函向黃仁郁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及補強費用。
(五)原告及黃仁郁於111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稱偷工減料用原證2-2施工圖施作,構成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如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受有財產權、表意權及經濟上損失之利益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其他廠商修補的支出費用3,459,195元、交通差旅費及損害25萬元、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共5,336,143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經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自行繪製之原證2-2施工圖施作系爭工程,有施用詐術手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減少成本,訛詐原告工程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偷工減料之工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補如起訴狀附件2之施工費用3,459,195元、交通差旅費及工務局罰金25萬元、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共5,336,14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所稱詐欺行為,……,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故意以自行繪製之原證2-2施工圖施作系爭工程,有施用詐術手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減少成本,訛詐原告工程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偷工減料之工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尋找廠商修補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施工費用3,459,195元、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交通差旅費、工務局罰金2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之損害云云,並未確切指出被告以何不真實之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及交付系爭工程款之施用詐術內容,已屬無據。況原告所稱被告有施用詐術手段,偷工減料減少成本,訛詐工程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此爭執核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成果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要求品質之爭議,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係被告對系爭工程施作成果之品質為不實之陳述,但民法所謂詐欺行為,既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原告所稱被告偷工減料減少成本乙節,自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而不構成詐欺。又原告雖提出另案民事判決、原證2-1結構平面圖、原證2-2施工圖、原告採購單、採購需求申請單、廠商存簿儲金簿、訴外人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葉世宗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內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報價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銘慧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件、李曉萍、被告及葉世宗於另案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匯款申請書各2件、廠商統一發票7張、廠商報價單4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至第185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表意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其瑕疵賠償等爭議,核屬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爭議,有另案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對無誤,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項目範圍:即原告另尋找廠商修補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施工費用3,459,195元、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交通差旅費、工務局罰金2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被告抗辯縱使被告確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亦僅生瑕疵之問題乙節,要屬可採。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111年3月間,結構技師於原告報竣時拒絕簽證,兩造因而於葉世宗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之施作,由被告及黃仁郁負責鋼構補強之施作;又黃仁郁於111年8月8日寄出臺南新南郵局3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尾款76萬元、補強費用391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送中和中山路郵局450號存證信函向黃仁郁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及補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知發生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其瑕疵賠償等爭議,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2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450號存證信函時,即知被告及黃仁郁有原告所稱未按原證2-1結構平面圖施作之瑕疵,則被告縱然有原告所稱之故意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最遲於111年8月12日亦已知悉其損害及被告為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是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最遲至113年8月11日已經屆滿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4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則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屆滿2年消滅時效,被告業於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賠償乙節,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在葉世宗於另案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才知被告是用原證2-2施工圖去施作,應以此時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點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3月及8月間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其瑕疵賠償發生爭議,並先後進行協調及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各自之立場及意思表示,堪認斯時原告即已知曉被告及黃仁郁有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須以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使用哪個施工圖去施作或原告之損害額為何等事項為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另尋找廠商修補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施工費用3,459,195元、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交通差旅費、工務局罰金2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之損害,共5,336,143元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則屬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