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吳水堂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原告業據以繳足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976萬1,858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1,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萬640元後,尚應補繳6萬5,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