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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郁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沐蓉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上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3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PSB棟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1月12日前完成內外牆粉刷及拆架均,符合業主即被告驗收情況,穩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項,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交付及驗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72,361元。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五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給付每期估驗款都會檢查是否有缺失及應扣款項後才付款,依被告自製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期數第18期為最後1期,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現場模板工程所殘留物已清理完畢,經兩造確認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之扣款項目,提出泥作20萬元扣款項目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匯給原告估驗工程款之後,兩造就無聯絡,被告所列附表所示缺失項目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1月11日,係在PSB棟結構體完成拆模後才進行修補,被告未通知通知原告會同查看修補。況附表編號1至3均屬模板工程現場未清理完成部分,在被告給付估驗款前應已存在,被告於給付估驗款時未即時告知原告,亦未扣款,足見各該項所示缺失顯不存在,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9項約定,太空包應由被告負擔,縱有此項缺失,亦應由被告負擔;附表編號4之泥作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且被告已在第18期估驗款扣除20萬元補貼泥作整平工作,不得再以同樣理由重複扣款;附表編號5至12均屬泥作缺失,且均發生在112年10月20日以後,距離最後一期估驗款支付時間已有9個月餘以上,被告從未告知有缺失,從附表編號12扣款理由可知,被告憑一己喜好即對原告扣款之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穩懋公司將「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發包給中麟公司承攬施作,中麟公司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發包給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均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所稱「業主」係指穩懋公司。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外牆粉刷及拆架,業主穩懋公司亦未完成驗收,未達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所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872,361元要件,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第18期估驗款,但僅表示原告完成該期(階段)約定數量而已,不代表驗收合格,且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所列各扣款項目,係指第18期之請款範圍,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無關。原告施工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經被告員工馬翊祥數次通知原告改善無果,待業主穩懋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3、4、5、6、8、9、11項之約定,應扣除被告已支出改善費用482,60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416頁)㈠訴外人中麟公司向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

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後,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證10,本院卷第287-291頁),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授權顏錦祥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㈡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模板組立

數量估驗核實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待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驗收完成後再予退還原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872,361元。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估驗款,被告在該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記載「本期請款範圍:1.勞安扣款26,500元、2.扣PSB棟材料損失25,000元。3.代扣爆模混凝土10方*2920=29,200。4.代付泥作修繕費用20萬。5.代扣五金:11,552元。」(支付命令卷證物二),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匯款36萬4450元(含稅3萬10元)予原告。

㈣被證5(本院卷第221-225頁)所示LINE訊息,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居人顏錦祥與被告員工馬翊祥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

㈤原證5(本院卷第189-195頁)所示LINE訊息即為被證6(本院卷

第229-243頁)所示LINE訊息,係兩造間討論第18期估驗款之給付內容。

㈥如本院認原告施作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對於附表所列扣款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訴外人中麟公司向訴外人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後,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授權顏錦祥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模板組立數量估驗核實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待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驗收完成後再予退還原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872,361元(不爭執事項㈠、㈡),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堪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係工程款之一部分,且以原告完成內外粉刷拆架並通過業主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對於系爭承攬合約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之給付期限,屬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約定,如原告已符合「內外粉刷拆架完成」、「業主驗收完成」之要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所謂

「業主」驗收完成,應指被告驗收完成等情,被告則抗辯應指穩懋公司等語。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故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定作人於驗收過程若發現工作有瑕疵,確保承攬人完成瑕疵改善後始給付保留款;而驗收乃定作人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之程序,是在有次承攬人之情況,瑕疵由承攬人遞次反應通知次承攬人改善後,驗收合格,定作人給付尾款予承攬人,承攬人遞次給付款項予次承攬人。因此,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款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所謂「業主驗收完成」,應係指穩懋公司驗收完成,應可認定。⒊依穩懋公司114年6月30日穩懋字第1140600023號函覆:「穩

懋半導體公司發包予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新建廠房工程,本工程包含PSB棟模板組立工程,部分內外牆粉刷已完成並拆架,該部分與中麟營造未完成驗收,未完成驗收原因為配合本公司進度調整,但相關已施作工程已結算並支付百分之百款項予中麟營造」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內外粉刷並拆架,惟因業主穩懋公司自身調整驗收進度,致未完成驗收,非因工程施作問題而未完成驗收,則工程未驗收完成之結果,自應由負責施作之原告承擔,且穩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中麟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約定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即「內外粉刷拆架完成」、「業主驗收完成」已經發生,被告所負給付工程保留款義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72,361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未達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修補工程瑕疵扣款部分:

⒈按在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

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本件工程保留款872,361元應予扣除如附表所示修繕金額482,608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附表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其自行或委由他人

代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482,608元等情,雖有提出施工照片及付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7-179頁),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2)模板組立完成,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乙方(按指原告,下同)須提供數量計算式交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核對,甲乙雙方核對確認無誤,估驗核對數量60%,澆置完成退10%,若乙方未能提交計算式核對,依甲方估算為準,乙方無異議。(3)待樑底、版底、拆模、拔釘、整料、模板清除後,支付估驗核對數量20%,電匯乙方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第5條約定:「⑶牆 、版、樑之支撐,支數及間距,均須依施工計畫書規定施作,品質不良處,應服從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拆除重新施作或校正。⑷柱牆模板底部清潔口設置由公司規定之;模板組立完成後,交予鋼筋紮配前,須將剩料、木屑、雜物等搬離及清掃乾淨(不得掃入柱牆内)。⑸拆模後殘留於結構體之零星材料、夾板、鐵皮、木料及雜物等,乙方應負責拆除乾淨,否則由甲方代雇工處理。費用由當期工程款扣抵,乙方無異議。⑹爆模時所散落之混凝土應收集活用或清除,若任其凝固,其材料費及打石清理費,由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無異議。……

(8)施工中發現品質不良,經公司現場主任、監工人員指出應立即改善,否則一切損失责任概由乙方負責。⑼每層樓板拆除拔釘後,可用料全數上樓,不可用散料應整理裝袋(容器甲方供應)以利清除。堪用之模板材料60塊堆置捆紮完成,以利甲方派員吊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原告除應配合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外,被告會就原告施作品質進行查驗,若有發現品質不良會要求拆除重新施作或校正,且除於模板架設完畢階段、水泥澆置完成階段,均會進行估驗程序外,最後於模板清除後,被告會再進行估驗,確認原告施作品質或數量無誤,並通過被告估驗後,被告始會支付各期估驗款項。而在施工順序上,模板組立完成後會進行混凝土灌漿,若模板組立有瑕疵,將無法承受灌漿之壓力,導致模板暴開、混凝土向外流洩,灌漿之泥水工人當下即會發現並馬上停止灌漿,由原告立即進行修補或重新組立模板後再繼續灌漿,原告施作部分如有問題,被告、中麟公司應無可能同意進行灌漿,如因檢查疏失,灌漿工人發現模板缺失亦應會立即反應,灌漿完畢拆模時,如發現可歸責於原告所施作模板之缺失,衡情亦應會立刻反應並請原告修補,故在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之情形下,如原告施工有缺失,最遲在原告拆模、拔釘、清除模板時,被告應會向原告反應,或拒絕支付該期估驗款項,或逕自從當期估驗款中扣款,此從被告提出之第6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補PSB梁變更修改15工*3,000=45,000」(本院卷第245頁),以及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扣PSB棟材料損失:25,000元、代扣爆模混凝土10方*2920=29,200」(支付命令卷證物二)即可得證。是以,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工程估驗工程款90%,應可推知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縱有瑕疵,亦經被告檢查後,原告予以修補完畢,或由被告修補後對原告扣款,始給付各期估驗款。

⒊再據證人即被告現場模板作業主管馬翊祥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是專門做模板工程(以重型支撐工法施作),被告向中麟公司承包穩懋公司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新建廠房工程之模板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因為是現場作業,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絡到現場會同查看,有時會以Line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57-179頁之照片就是我以Line傳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施作內容進行查驗時,會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修正;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5所示Line對話訊息截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居人顏錦祥與證人馬翊祥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馬翊祥先稱:「這些是重架沒有打開,我有叫人先處理」、顏錦祥回以:「裡面那些應該是水泥包壓著,他沒法打腳,他們好像不降碗公,我有吊棧板上去,還是要請工人,把水泥包上棧板」,馬翊祥回覆:「好的」,顏錦祥再傳:「水泥包不移開,他們也是沒法拆架」,馬翊祥回覆:「收到」,顏錦祥再傳:「下午先把水泥包上棧板,弄好跟我說,重架有來,我請他們去降腳」,馬翊祥回覆:「下午我派人」,並另傳送現場照片稱:「明日增派人整料拉料出來,水泥包今日出不來」,顏錦祥回稱:「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可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瑕疵問題時,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由此益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已由原告自行修補改善完成或由被告修補而對原告扣款。

⒋雖證人馬翊祥證稱:中麟公司派營造人員跟我一起複驗原告

施作工程,發現原告施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附表所示修補情形為:編號1係「搭設重型架的勢洪公司要拆重型架時,原告經手的模板物料沒有清理,以致重型架無法拆除,勢洪公司直接派員將所有廢棄物裝到太空包裡清理完畢」、編號2係「勢洪公司將廢棄物裝到太空包後需人搬走產生的費用」、編號3係「三樓廢棄物要用吊車吊到一樓地板的吊車費用」、編號4係「PSB棟內牆凹凸不平整,被告花費請三位泥作師傅修補平整的費用」、編號5係「PSB棟模板搭接時,接縫處需要使用美耐板,灌漿會造成牆面凹凸不平有落差,中麟公司內牆屬於油漆粉刷,需要填補後才能油漆,中麟公司有反應是我們施工人員的問題,我們請中麟公司找他們的工班補平牆面,並且付給他們工資」、編號6係「板模拆除後有一根柱子歪斜,原告有先自行修補,但中麟公司告知我說原告自己修繕時非使用無收縮材料澆置,中麟公司要求我要重新施作並且指定材料,由被告派工施作這根柱子,因為該柱子在最初鎖固時沒有鎖緊,以致澆置時壓力過大尺寸跑掉,所以要重新施作,這些是重新施作柱子的組模及材料費用」、編號7係「原告澆置牆面時爆模,下方重型架配件被混凝土灌注,需要打石取出重型架的費用」、編號8係「三樓澆置時爆模,用編號3的吊車已經吊到一樓之後,需要將廢棄物運到中麟公司指定地點放置所產生之費用」、編號9係「與編號6是同一根柱子,組模完成後需要人力搬運無收縮水泥到柱子進行灌漿之費用」、編號10係「系爭工程被告只提供模板材料,水泥由專門水泥廠提供,故由中麟公司負擔費用,但此部分係因原告施作不當致須二次施作,故由中麟公司代叫料後,由原告負擔5,840元。另3,000元則是編號6重新施作柱子拆模的費用」、編號11係「是其他的樑柱歪斜的修繕工程,與編號6的柱子沒有關係」、編號12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接洽工程時,原告要求被告貼補其購買鎖固模板的五金費用,被告一開始有貼補,但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被業主挑剔,所以被告要扣回這些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0-303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瑕疵修繕費用。

然證人馬翊祥另證稱:附表所示修補均係在PSB棟結構體完成後才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係在系爭工程結束後才進行如附表所示缺失改善行為,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給付原告最後一期估驗款(本院卷第185頁),而給付各估驗款已由原告自行修補改善完成或由被告修補而對原告扣款,詳如上述,則被告在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1月11日期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行為,應係在原告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發覺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而予修補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工作縱有瑕疵,仍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唯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能依前揭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查,證人馬翊祥固證述:中麟公司發現有缺失,先用電話或Line通知我,我再用電話或Line通知原告修補,若中麟公司有定限期修繕,我就會把限期告訴原告,若中麟公司未定有限期,我也會通知原告要趕快修繕,若原告沒有在限期內修繕完成,中麟公司直接派他們的工班進入修繕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就原告申請各期估驗款時,均會就原告施作範圍進行估驗項目及數量,如有發現瑕疵,會對原告扣款後才核定撥付該期估驗款,已如前述,則證人馬翊祥證述其有通知原告修繕乙情,應係指在各期估驗期間查驗原告所做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後之修補通知,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瑕疵修補工作期間,均在原告領取最後一期估驗款之後,被告自應再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惟除前揭證人馬翊祥證詞外,被告未提出簡訊、信件、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原告完工且領取最後一期估驗款之後,再行通知原告限期為修繕之具體情事,佐以證人馬翊祥為被告之員工,尚難期待其為全然客觀之證述,於欠缺對應事證之情況下,自不能逕以其片面之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如附表所示瑕疵,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82,608元,並自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即非有理。被告另援引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惟該條規定係規範原告施工時應遵守之事項,並非被告得據為向原告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72,361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2,3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證人日旅費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缺失 被告主張扣款金額 1 112/1/29 PSB未整料,移料,勢洪公司之原物料清理4工。 12,000元 (4工,一工3,000元) 扣太空包32×180元。 5,760元 2 112/1/31 PSB三樓,爆模水泥搬運、物料未堆疊,含吊運人員共計8工。 24,000元 (一工3,000元) 3 112/1/31 25噸吊車半天。 4,500元 4 112/10/1至 112/12/30 PSB棟之「內牆」拆模後之混凝土表面有凹凸不平整、高低落差等缺失,被告另雇工陳美華、李福裕、謝麗水等人以泥作方式補齊抹平修補。 214,600元 5 112/10/20 PSB棟一樓補美耐板縫。 85,100元 6 113/2/1 拆模後物料堆疊管道間無清理,扣2工含拔釘。中麟營造勒令柱子無使用無收縮澆置且整支柱歪斜,強制拆除!此柱子重新拆模、打石、植筋膠RE500*2支760=1520、植筋工1工3000,封膜扣6工3000*6=18000。借20組緊固器(20尺)未歸還300*20組=6000 6,000元 (2工,一工3,000元) 1,520元(植筋膠) 3,000元(植筋工1工) 18,000元(封膜6工) 6,000元(緊固器) 7 113/2/3 模板未拆除+西側牆面澆置爆模導致重型架下調整座被灌住,派人員打石取出,1工 3,000元 (1工3,000元) 8 113/2/4 三樓爆模水泥,用吊卡(含助手)12000+1名人員2500,將水泥運輸置營造指定區域(1天),扣水泥10方,1方400。 14,500元 4,000元(水泥方) 9 113/2/21 灌漿柱子,動用10工。 中麟支援4工。移工加班4H。 3萬元(灌漿柱子,一工3,000元) 7,200(中麟支援,一工1,800元) 588元(移工加班) 10 113/2/22 扣PSB1樓柱補灌代叫料5840,扣柱子拆模拔釘1工 5,840元 3,000元 (一工3,000元) 11 113/11/11 PSB梁柱歪斜修繕8工 24,000元 (一工3,000元) 12 114/1/16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模板緊結器費用,被告表示若原告使用較好的模板緊結器,願意補貼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支付第6期估驗款時,本應扣款158,275元,但被告補貼1萬元,僅扣款148,275元(被證7),嗣後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屢被業主挑剔,自應扣還予被告。 1萬元 合計 48萬2,608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