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俞承宏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劉慕良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俞承宏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追加重新裁切費用之損害賠償1,403元(本院卷第27至31頁),於114年10月3日就前揭請求金額最終減縮為79萬8,883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9日訂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設計與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之5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5萬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原告自113年7月31日陸續給付被告公司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共計76萬5,000元,惟被告公司時常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於前揭完工日期完工,迄至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止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未完工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如下金額:
(一)附表編號1、2之水電、木作等工程項目,被告公司雖已施作,但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請人重新施作,另支出木作工程1萬元,水電工程9萬9,640元,已超過被告公司原施作之水電工程金額7萬9,602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萬9,602元。
(二)附表編號3至8之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壓克力及玻璃工程、地板工程、燈具工程、清潔等工程項目,被告公司均未施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49萬2,150元。
(三)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系統櫃工程所進場板材尺寸與現場不符,致原告須支出裁切費用1,40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被告公司未依約完工,致原告須支出租金及搬家費用13萬728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
(五)被告公司未於期限內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之遲延違約違約金8萬5,000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23日、10月22日先後匯款共76萬5,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未完工等情,而未依約於113年9月13日完成該工程,經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4年1月3日招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851號存證信函、郵局投遞查詢記錄等為證(補字卷第2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155頁、第157至257頁、第261至265頁、第299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未完工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9月13日完成該工程,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月3日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等情,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工程項目所示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未完工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47萬3,6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2之工程項目有如該附表所示瑕疵情形,惟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須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之情形,定作人始得於完成工作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對承攬人主張有關瑕疵擔保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記錄,僅有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弘毅儘速進場施工並應遵期完工之對話內容,未有對於附表編號1、2工程項目所示之瑕疵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改善,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該瑕疵明示拒絕除去等情,原告亦未舉證就前揭瑕疵內容有何性質不能除去等情。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即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就已受領之未完成工作款項部分,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之給付,則原告得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未施作及已施作未完成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下金額: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雖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然上開工程仍有未完工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之水電工程,被告公司有無法通電情形,導致原告必須重新施作,而支出9萬9,640元之水電工程費用,有原告提出木沐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公司就該水電工程不具任何價值,應屬全部未施作,原告自得就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水電工程所受領全部工程款7萬9,60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附表編號2之木作工程,被告公司有未施作貼皮之未完工情形,導致原告須另外支出1萬元之木工工程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可憑,認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木作工程有溢領1萬元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2)就附表編號3之系統櫃工程,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全部未施作,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統櫃工程所進場之板材尺寸與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須重新裁切,導致原告因而支付1,430元費用等情(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該系統櫃工程僅另外支出系統櫃板材、五金加工、安裝及運費共26萬7,870元(計算式:板材、加工及運費19萬7,870元+安裝費7萬元),有原告提出綠巧格(築)系統櫥櫃專業製造廠估價單、木沐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支出費用已低於附表編號3系統櫃工程之金額37萬6,000元,且原告提出木沐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亦有記載「到時結算依師傅現場調整之報價調整金額(因有些工程已有進度)」等文字內容,堪認被告公司已就該系統櫃工程已有將部分材料進場之情形,並非完全未施作,被告公司就上開已進場材料受領該部分工程款10萬8130元(計算式:37萬6,000元-26萬7,870元=10萬8,130元),仍屬有理由,而被告公司於此範圍所受領之工程款26萬7,870元(計算式:37萬6,000元-10萬8,130元=26萬7,87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3)就附表編號4至8號之完工後修補油漆、壓克力及玻璃、地板、燈具、清潔等工程項目,被告公司均未施作,有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項目所受領工程款11萬6,150元(計算式:油漆工程5,000元+壓克力及玻璃工程1萬3,200元+地板工程5萬6,700元+燈具工程2萬9,700元+清潔工程1萬1,5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3.綜上,原告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工程項目未完工部分所受領工程款47萬3,622元(計算式:7萬9,602元+1萬元+26萬7,870元+11萬6,150元=47萬3,62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系統櫃工程已部分進場之板材,其尺寸與現場帳量尺寸不符,原告因而支出重新裁切費用1,403元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給付不合規格之板材致原告受有上開重新裁切費用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1,403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遲誤完工期限,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等文義內容,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記載,應認為係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而被告公司確實未依約完工,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屬實,則原告向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逾期日數,自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113年9月13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14年1月3日止,合計113日,以上開契約條款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數額已超過該契約條款約定之總價百分之10(即最高以100日計算8萬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就上開逾期之違約金僅請求8萬5,000元,為有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完工,導致原告須支出租金及搬家費用13萬728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係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屬針對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據此,原告既業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原告傳訊同意給付原告遲延完工期間之租屋費用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憑(補字卷第65至71頁、第75至79頁),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須明確表示其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作成意思表示,方可將該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及於公司,亦即倘公司代表人未明示代表公司,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皆對公司本身不生效力,否則即係將「股東或代表人個人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人格」混為一談,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有對原告承諾上情,惟觀諸前揭對話記錄,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皆對原告明示代表被告公司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有此情形存在,自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承諾已對被告公司生效。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遲延完工,致原告另租屋居住而支出之租金及搬家費用13萬728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25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施作及瑕疵情形 1 水電工程 79,602元 已施作但未完工;電線外露無法通電 2 木作工程 127,300元 已施作未完工;尚未貼皮 3 系統櫃工程 376,000元 未施作 4 油漆/塗裝工程-完工後修補油漆 5,000元 未施作 5 壓克力及玻璃工程 13,200元 未施作 6 地板工程 56,700元 未施作 7 燈具工程 29,700元 未施作 8 清潔 11,550元 未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