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義澤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被 告 秦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明兼訴訟代理人 林崑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金柏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0,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0,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9,2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1,0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8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崑煌部分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金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司促卷第139頁),被告林崑煌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秦豊有限公司(下稱秦豊公司)則未異議(僅法定代理人林學明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依被告林崑煌異議之事由為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且無瑕疵,其毋庸給付原告違約金、委由其他廠商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應認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是此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秦豊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委由訴外人成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群公司)興建光前首澤建案新建工程,惟因成群公司延誤完工期限,且所施作之上開新建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原告多次催促成群公司修補瑕疵均未果,方終止與成群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將光前首澤建案新建工程尚未施作及已施作惟存有瑕疵之工項與被告秦豊公司約定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秦豊公司為承攬人,由被告秦豊公司承攬光前首澤建案(地上5層1幢共10戶,地址:金門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作及報酬約定如司促卷第15至33頁之原告與被告秦豊公司簽立之報價單10紙(下分別依序稱系爭報價單一至十)所載,金額合計為334萬4,296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與被告秦豊公司於113年2月25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崑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契約並有約定被告林崑煌應自113年2月22日起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3年3月10日完工,逾期完工罰款為每逾1日罰1萬元,罰款上限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
(二)然依被告林崑煌於LINE「金門光前首澤-秦豊」群組在113年3月11日傳送翻拍之手寫工程進度照片,系爭報價單一第2、5、11項、系爭報價單三、系爭報價單五中「地磚貼磚施作、全室地板施作(卡扣地板施作)」、系爭報價單
六、七之工項並未如期於113年3月10日前完工,且被告林崑煌已施工部分,其施工品質低劣並存在許多明顯瑕疵,為配合光前首澤建案買受人之交屋需求,原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後不斷催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曾要求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完工交屋、逐戶列出應改善或施工之缺失、提出工進表,嗣亦再次延後最終修補期限至113年3月30日,原告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30日最終修補期限屆至時,仍存在包含廚房地排及排水阻塞,全室地排水管及工作管內有水泥、陽台未配置洗衣機工作管等許多瑕疵,未達居住之通常使用品質,期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林崑煌盡速進行修繕,但被告林崑煌曾多次失聯、延宕,之後被告林崑煌雖多次進場施工,惟依舊無法確實完成瑕疵修補或交付瑕疵排除計畫,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光前首澤建案之買受人於113年辦理房屋初驗時,因所購置之房屋仍存在許多瑕疵,原告因此無法如期向光前首澤建案買受人履行交屋義務,僅得與光前首澤建案之7戶買受人分別協議給予一次性補償,賠付補償金合計69萬4,809元,原告特助劉志明並於113年5月28日以LI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要求被告撤場,直接另行委託被告秦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修繕未達系爭承攬契約驗收標準之部分,合計支出修繕費用58萬7,870元,惟原告僅請求34萬6,205元。
(三)又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始自系爭工程地點退場,雖系爭報價單九、十之估價日期均係在系爭增補契約簽立日期之後,惟系爭報價單九、十之金額合計僅13萬1,500元,僅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金額約3.93%,並非複雜繁瑣浩大之工程,何況被告林崑煌並非毫無經驗之營造承包商,於系爭報價單九、十提出時亦未要求應另予工期,是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完工期限應為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113年3月10日,距離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撤場,系爭工程已逾期79日完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罰款79萬元。
(四)另劉志明於113年5月28日要求被告撤場後,被告即未再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施作任何工項,之後被告林崑煌亦有依劉志明之要求將光前首澤建案之大樓大門鑰匙、各樓層住戶大門鑰匙全部交出,被告自此之後即已無法任意進出光前首澤建案大樓進行任何工項之施作,是劉志明於113年5月28日要求被告撤場之訊息即為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依證人林珮瑜之證述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項確實包含將成群公司就光前首澤建案新建工程施作上所存在之瑕疵修補至達契約驗收標準,惟林珮瑜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被告之退場時間、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等事項均不知悉,且林珮瑜亦不具備泥作、水電、弱電等工項之專業技能,可見林珮瑜之證祠顯然刻意選擇性回答且偏頗被告;依證人邱祥煜、許績祠之證述可知,邱祥煜及其工班於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5日仍繼續施作系爭報價單六第3、4、6、7項之工項,許績祠及其工班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4日仍繼續施作系爭報價單七第6項之工項、於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7日仍繼續施作系爭報價單一第11、12項之工項,可見系爭工程未於113年3月10日完工,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依證人楊飛艷之證述可知,楊飛艷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瞭解,都是承被告林崑煌之意思從事文書工作,故否認楊飛艷之證詞。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補費用34萬6,205元、買受人補償金69萬4,809元、罰款79萬元,合計183萬1,014元(計算式:346,205元+694,809元+790,000元=1,831,01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1,0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光前首澤建案之新建工程原先是原告委由成群公司施作,惟因原告認為成群公司施作進度過慢,工程粗糙,之後方經友人介紹由被告負責收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縱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工程即僱工修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僅要求被告撤場,並非以此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先前即先與成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進行光前首澤建案新建工程之施作至接近完工,之後始由被告接手進行收尾之工作,原告賠償或補償光前首澤建案買受人之內容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可否歸責於被告,均有疑義。
(二)此外,依證人邱祥煜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關於泥作修補、磁磚修補、疊磚、坎縫等工項,其餘之工項如高壓磚擋土牆、門口磁磚修補、門口磁磚鋪設等工項皆為原告另委請邱祥煜施作,不應將能否交屋之責任歸責於被告,縱認邱祥煜於113年3月14日仍於光前首澤建案地點施工,亦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拖延數日始完成,況邱祥煜仍證稱其確定於113年3月20日前所有工項皆有完成;依證人許績祠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關於冷氣排水等工項,其餘之工項如門口之門禁、門口之弱電等工項亦均為原告另委請許績祠施作,且許績祠亦證稱其為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皆有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皆為原告私下委由許績祠施作,是縱認許績祠於113年3月15日仍於光前首澤建案地點施工,亦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拖延數日始完成或許績祠係在原告私下委由許績祠施工之範圍內施工,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依證人楊飛艷之證述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即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在討論後續修補事宜,並非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3至594頁):
(一)被告秦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學明,被告秦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崑煌。
(二)原告與被告秦豊公司約定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秦豊公司為承攬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工作及報酬約定如系爭報價單一至十所載,金額合計334萬4,296元(聲證1,司促卷第15至33頁)。
(三)原告與被告秦豊公司於113年2月25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其上約定:「...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六張報價單)【即本院卷第546至552頁】...工程總價款:新台幣壹佰捌佰(應為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含稅)...二.全工項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三.逾期罰款:全工項完工日期逾113年3月10日,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壹萬元整,上限為工程總價款...」,並由被告林崑煌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證2,司促卷第35至39頁)。
(四)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秦豊公司指定之林王金昭、林佩瑜、林崑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199萬5,528元(本院卷第531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文書、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4頁):
(一)原告分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79萬元、修補費用34萬6,205元、賠付光前首澤建案其他買受人之補償金69萬4,809元,合計183萬1,014元,是否有理由?
(二)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為有理由,其數額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酌減?
五、法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工,如有逾期,每逾1日罰款1萬元,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始撤場,且當時仍未完工,逾期79日,應付罰款79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以下簡稱乙方)秦豊有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林崑煌先生,前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六張報價單),工程地點:金門縣○○鄉○○○路○段0000000號全棟,工程總價款:新台幣壹佰捌佰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含稅),依原工程承攬契約請款條件、全工程完工日期修定內容及新增內容如下:...二、全工項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等情,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需負逾期完工之工項僅限於該6張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三至八所示工程,而逾113年3月10日後,得明確自對話紀錄確認系爭報價單三至八尚未完工之工項計有1-5樓插座(包含冷氣專用插座、公設停電照明插座、廚房專用迴路插座)、1-5樓開關(含各戶單切、雙切開關、公設樓梯開關)(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6頁之臥室內沒插座、廚房有一個插頭內沒線路)、1-5樓開關箱整理、安裝外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1頁)、3樓後三房卡扣地板施作(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3頁)、二丁掛含填縫處理(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4頁)、浴室暖風機(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34頁之暖風機)、逃生梯門檻大理石含施工、陽台、逃生梯吸頂燈含安裝(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頁之被告林崑煌自述)、浴室乾濕分離拉門(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3頁)、一樓走道清除乾淨(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1頁)、每戶全室清潔(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0頁之各戶廁所門框內緣清潔)等,佐以證人邱祥煜亦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司促卷第25頁【即系爭報價單六】請證人確認項目3、4、6、7是否證人施作?)是。
」、「(《庭呈現場原告工地主任所拍攝的施作相片,並當庭交付繕本》請證人確認這個照片是否證人的工班在施作?)是。」、「(照片上所示是否就是施作系爭報價單六項目3、4、6、7?)是。」、「(相片上顯示時間為20
24.3.14,2024.3.15,證人是否有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98至499頁),其所證述逾113年3月10日仍在施工之工項,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自對話紀錄得以認定之部分相同,堪認被告逾113年3月10日後仍有上開工項未完工,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共79日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證人許績祠雖證稱被告林崑煌請其施作之工項印象中有在時間內完成,但太久了,其現在不確定是何時等語(本院卷第502頁),惟縱使證人許績祠應施作之工項有在113年3月10日前完工,但仍有上開非證人許績祠施作之工項未完工,故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楊飛艷固亦證稱有約定完工日期,大約是3月底,應該有如期完工等語(本院卷第590頁),惟與系爭增補契約係約定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工不符,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逾證人楊飛艷所稱之3月底,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可知證人楊飛艷對於兩造之約定、實際現場施工之情形均不清楚,其證詞較不可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增補契約關於每逾1日完工應給付1萬元之罰款部分,
為違約金之約定,且因已明確約定具處罰之性質,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屬具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上開6張報價單之報酬合計僅181萬9,850元,如以每日1萬元計算,上開逾期完工期間之違約金數額高達79萬元,已近報酬之一半數額,且被告施工上開6張報價單之工項外,仍有估價日期113年2月27日之報價單工項需施作,有報價單2紙在卷可參(司促卷第31、33頁),故本院認系爭增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每日以1萬元計算,實屬過高。茲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按系爭報價單三至八所示報酬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其金額為14萬3,768元(計算式:1,819,850元×1‰×79日=143,768元),即已足達懲罰警惕效果而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4萬3,768元。
(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該瑕疵可補正,必先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定作人始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而另請被告之下游廠商施作,支出修繕費用58萬7,870元,惟原告僅請求34萬6,205元,並提出工程估驗款申請單、款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0、127至130、135至142、145至146、543頁),惟原告所述施工水塔、抽風機、台電改管、遷管、爬梯、卡扣地板施作、水電雜項部分,均係新安裝或施作之工項(本院卷第604至606頁),並非有何瑕疵而有需廠商修補之必要;至3樓前後矽酸鈣板批土、冷氣改排水批土,與被告原應施作之工項有關,即應屬「每戶壁面補土噴漆刷漆」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崑煌於113年4月3日時曾表示今日壁面補土加強(未能刷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可信此部分原告應有催告被告修繕而被告仍未完成,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2萬7,000元;改木地板則應屬「室內60X60地磚施工」部分,惟此部分未見原告以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催告被告修繕之證據,卷附之對話紀錄得證明之事實僅為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施工,尚無法證明原告亦有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木地板之費用,應屬無憑。
(四)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多次催告被告盡速修繕未果,只得另行委託被告之下游廠商修復,並先賠付賠償金予7戶買受人,並提出與買受人之協議書、驗屋報告、驗收紀錄表及手寫驗屋缺失為證(司促卷第75至119頁),然參照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仍應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崑煌於113年4月3日時曾表示今日壁面補土加強(未能刷漆)、明天磁磚修復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故應可認原告曾經催告被告應修補上開瑕疵,惟被告未能將上開瑕疵修補完畢,此可見上開驗收紀錄表仍有記載上開瑕疵自明,而上開驗屋報告、驗收紀錄表所載之其他瑕疵,無法清楚自對話紀錄確認原告是否已有定期催告被告修繕,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關於補土、磁磚復原之費用,然原告賠償予買受人之金錢係針對諸多缺失所為之一次性補償,而未分列各缺失項目補償之數額,但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壁面補土加強、油漆、磁磚修復等工程佔上開驗屋、驗收紀錄表所載瑕疵僅一小部分,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又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即被告秦豊公司)因本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責任,包含甲方(即原告)依約所主張之權利或因乙方原因所致一切損害,均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亦同。」,依此規定,被告林崑煌已明示被告秦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秦豊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0,768元(計算式:143,768+27,000+150,000=320,768),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0,7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司促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