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祥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順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526元(工程款2,248,990元+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2,248,990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248,990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248,990元,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為進行臺南
市北門區渡子頭段之整地工程,將部分工項發包予訴外人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訴外人綠岩公司再將部分工項發包予被告。嗣被告委由訴外人郭建良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雜草清除、塭底預埋、拆岸、修岸、溫底整平、新設道路動線出入口、放樣等工項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及同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工項每甲地8萬元(未稅)之報價,原告隨即依約派工至案場完成部分工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惟因被告嗣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中竟僅以每甲地9萬元計算全部工項,與原告實際報價之每甲39萬元達30萬元之落差,原告方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章用印,其後被告亦拒絕由原告進場施作,而終止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8,990元: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郭建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合
意,此情事亦為大包即訴外人誠新公司所知悉(即原證4訴外人誠新公司於114年2月7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二、貴公司固受順昇興業之委託承攬本公司之案場工程,本公司亦感謝貴公司承接本公司之工程,…」等語),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非可僅因兩造間尚未簽訂書面契約,即認無承攬契約。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完成部分工程云云。惟:
⑴被告自113年7月初,即由訴外人郭建良出面與原告接洽
,並於113年7月20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與大包即訴外人誠新公司、被告員工葉俊宏等人開會,被告確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及同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部分工項之報價,其後原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派工施作部分工項,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默示合意,並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
⑵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嘉義福全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原證10)予原告,其上記載:「四、…但本公司對於貴公司就本案北門區渡子頭段大八區編號P25完成部分…與貴公司結算工項…」等語,被告自陳原告有完成部分工項,足證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
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葉俊宏」、「祖弘」、「邱泓民
」、「誠新特助,敬峰」等人,及名稱「整出未來」、「北門太陽能」、「誠新北門」、「誠新。…」、「誠新.綠」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完工確認地面平整之照片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雜草清除、塭底預埋之工項,並就大八P25完成如原證3所示之工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否則何以被告會允許原告加入群組、參加會議,甚至進入工地施作,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⒊又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並完成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如原證5所示之雜草清除、塭底預埋工項及就大八P25完如成原證3所示工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248,990元。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但書規定請求相當於營業利益
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經原告拒絕用印後,被告即拒不再由原告施作其餘工程,堪認被告已終止承攬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此損害賠償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因此以未施作工程(如原證6所示之拆岸、修岸、塭底整平、新設道路動線出入口、放樣)之淨利率2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計算式:施作工程總金額9,252,683元×淨利率20%=1,850,536元)㈣倘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2,248,990元:
⒈被告於締約準備階段,為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隱瞞其內
部預算(9萬元)與原告報價(39萬元)之巨大落差,誘使原告先行投入成本而完成部分工程項目。其後,被告徒以低廉價格要求原告簽約,原告難以承受如此損失而未簽約,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原告信賴契約將能成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即已投入之工料費用等)2,248,990元。
⒉原告113年7月11日報價單早於原告與被告之員工葉俊宏間1
13年7月31日LINE對話,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前階段口頭指示」: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LINE對話前即進場施工,未經被告指
示云云。惟工程實務上,發包流程常係「口頭接觸/現勘」、「報價」、「細節確認」。原告早於113年7月11日即出具報價單,此係因被告委由訴外人郭建良先行口頭接洽並指示原告評估案場,原告始有報價之依據與動機。若無被告(郭建良)之先行指示,原告豈會無端知悉案場資訊並主動製作報價單?至113年7月31日與被告員工葉俊宏之LINE對話,乃係報價後雙方進一步確認施工細節之過程。承上,「郭建良之口頭指示(前)」與「葉俊宏之執行對接(後)」乃連續之發包行為,被告僅擷取後段LINE對話時間點,刻意切割前段郭建良之接洽事實,企圖製造「原告擅自進場」之假象,並不可採。
⑵被告未曾制止原告進場施工,反而接受原告繼續施工,
足證默示同意: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言係「擅自進場」,被告員工葉俊宏何以在113年7月31日後之LINE對話中,從未要求原告撤離或停止施工,反而持續討論工程進度與合約內容?足證被告自始知情並同意原告之施作。⒊被告事後寄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行為,證明雙方確有締約
之高度蓋然性,被告隱瞞其心中預算僅9萬元,卻讓原告以39萬元之認知先行投入工料,待原告施作成為既定事實後,再以低價逼迫原告就範,此即典型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過失。
㈤又倘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締約上過失,則原告係因被告之急迫
指示而進場施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代被告履行其對上包商之工程義務),是原告之管理行為客觀上利於被告(即避免工程延宕及違約),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即被告要求先行進場施工),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248,990元。
㈥退步言,倘上述請求權均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完成
之工作成果,客觀上受有「免於自行施作或需另行發包支付費用」之利益,且被告受領此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248,990元。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進場施工時,其尚未與訴
外人綠岩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故被告非受益人,且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預期利潤)云云。惟:
⒈工程實務常見「背對背」履約,被告正因確認原告已進場
施作,方與訴外人綠岩公司簽署合約。換言之,原告所完成之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工作,乃被告履行其與訴外人綠岩公司合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正式取得該工程合約後,即係直接利用原告在113年7、8月間完成之整地、預埋現況,交付予訴外人綠岩公司以履約。若無原告先行完成之工作,被告於簽約後勢必得另行支出費用僱工施作,故被告受有「節省履約成本」之利益,與其何時簽約無涉。從而,被告雖晚於113年10月19日方與訴外人綠岩公司簽約,但仍是原告施作之實質受益人,被告既受有「免於重複支出整地與預埋費用」之利益,該利益與原告受損(支出工料)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返還。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請求之金額,乃「已施作工項
之客觀價值」(包含工料成本、機具費用及工程慣例之管理費),並非請求「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潤」,此部分金額即為被告受領工作物所節省之「市價」,並非被告所稱之「純粹預期利潤」,依民法第179條及176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價額。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
248,990元、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9,252,683元×淨利率20%),均為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郭建良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亦否認原告曾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部分工作:
⑴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誠新公司承攬後發包予訴外人綠岩公
司,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才與上包即訴外人綠岩公司分別項目範圍簽約(被證1、2)。被告在與訴外人綠岩公司簽約之前,尚未取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對於系爭工程之案場並無管理權,未實際管領案場,不可能對尚未取得工程承攬權利之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郭建良與原告先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在對系爭工程案場無管理權限、未實際管理之情況下,先行指示原告於113年7月間先行進場施工。另被告亦無同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部分工項之報價等。
⑵被告雖於113年10月間將原證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寄送予
原告,約定由被告將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12分區、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章用印,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又原證4係訴外人誠新公司針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回應,訴外人誠新公司在回函之前未與被告確認過該信函內容,因此不能以訴外人誠新公司上開回函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至原告提出原證10嘉義福全郵局存證信函,雖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可能有施作系爭工程中編號P25部分工程,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編號P25工程之範圍即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編號P25工程。
⑶依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葉俊宏」、「邱泓民」
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寄送給原告,但原告並未簽約,因此皆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及被告同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部分工項之報價。
⑷被告公司人員中無「祖弘」、「陳阿祥」、「誠新特助
,敬峰」等人,亦未授權「祖弘」、「陳阿祥」、「誠新特助,敬峰」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簽約或執行事宜。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祖弘」、「陳阿祥」、「誠新特助,敬峰」等人之對話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另被告公司中無人參加「整出未來」、「北門太陽能」、「誠新北門」、「誠新。…」、「誠新.綠」等群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群組中,無論與何人交流得出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結論,因未經被告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皆不能對被告生效。
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有施作系
爭工程並完成工作,然原告完成工作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未施作工項之所失利益,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2,248,990元,為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之前即入進場施工,而據原告與被告員工葉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時間係113年7月31日,顯見原告在與被告員工葉俊宏聯絡之前早已進場施工,並非被告為訂約之目的指示原告先行進場施工。其後,兩造就合約問題反復磋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件,未將承攬契約簽章寄回給被告,兩造因此未成立契約。兩造磋商契約期間,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準備施工之原料、機具。在原告進場施工之前,兩造從未就將來施工之項目、內容及價格協商過,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於締約準備階段,為求原告先行進場,隱瞞其內部預算(9萬元)與原告報價(39萬元)之巨大落差,誘使原告先行投入成本而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之情形,被告並無締約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
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248,990元,為無理由:原告施工案場之太陽能電廠係訴外人誠新公司所投資興建,在原告進場施工時,被告尚未與訴外人誠新公司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綠岩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方與訴外人綠岩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故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進場施工時,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並非民法第176條所定之「本人」,原告不能依據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況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範圍,不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48,99
0元,亦為無理由: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進場施工時, 被告尚未與訴外人綠岩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尚未取得系爭案場的施工權利。原告進場施工獲得利益者,為案場興建者即訴外人誠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成果,客觀上受有「免於自行施作或需另行發包支付費用」之利益,顯非事實,被告自不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況原告所得請求償還受領之利益,亦不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誠新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整地工
程之部分工項發包予訴外人綠岩公司,嗣訴外人綠岩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被告,雙方並於113年10月29日簽訂如被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後,被告與訴外人綠岩公司解除承攬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將原證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寄送予原告,
約定由被告將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12分區、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然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章用印。
㈢原告與被告之員工葉俊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原證11所示(最早對話時間為113年7月31日)。
㈣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嘉義福全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其上記載:「…但本公司對於貴公司就本案北門區渡子頭段大八區編號P25完成部分…與貴公司結算工項…」等語(原證10)。
㈤訴外人誠新公司於114年2月7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212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說明:一、本公司委託順昇興業承攬執行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12分區整地工程,並與順昇興業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倘順昇興業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本公司即依法負有支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如應貴公司之請求暫停付款,恐將導致本公司陷於遲延給付,恐有違約之風險,…。二、貴公司固受順昇興業之委託承攬本公司之案場工程,本公司亦感謝貴公司承接本公司之工程,…」等語(原證4)。
㈥訴外人葉俊宏於112年7、8月間至113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曾負責本件工程專案與原告間之文件傳遞與聯繫;訴外人周聖哲(即周曜沅)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為初期接洽本件專案之人;訴外人邱泓民曾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豪處理本件與原告間合約跟催之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
248,990元、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9,252,683元×淨利率20%),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承攬契約以報酬及施作工項為其要素,故「報酬」及「施作工項」,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易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承攬之「施作工項」及「報酬」,乃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需當事人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謂成立承攬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工項、報酬已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
,係因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中僅以每甲地9萬元計算全部工項,與原告實際報價之每甲39萬元,有所落差,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有疑義。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並同
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工項每甲地8萬元(未稅)之報價,原告隨即依約派工至案場完成部分工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1(報價單)、原證4(誠新公司寄予原告之存在信函)、原證7(被告法代與郭建良間之訊息)、原證10(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11(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葉俊宏」、「邱泓民」、「祖弘」、「陳阿祥」、「誠新特助,敬峰」及與「整出未來」、「北門太陽能」、「誠新北門」、「誠新。…」、「誠新.綠」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並聲請傳訊周聖哲、葉俊宏、邱泓民為證人。
然查:
⑴原證1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署,自難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報價內容。
⑵原證4之誠新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詳如不爭執
事項㈤),雖提及「貴公司固受順昇興業之委託承攬本公司之案場工程」,然誠新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之陳述尚難率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是否已成立,是自不能以訴外人誠新公司上開回函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⑶原證10之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及「…但本公司對於
貴公司就本案北門區渡子頭段大八區編號P25完成部分…與貴公司結算工項…」等語,雖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可能有施作系爭工程中編號P25部分工程,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編號P25工程之範圍即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編號P25工程,且綜觀該存證信函之真意,被告係表明之前因原告有簽署系爭合約之意願,然被告用印寄出契約後,原告之後續態度消極,是被告已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希望原告儘速與被告協談解決方案,是自難以原證10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⑷而證人周聖哲、葉俊宏、邱泓民等人到庭結證之內容(
本院卷㈡第68-73、87-99頁),亦均未能積極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或被告曾指示原告先進場施工,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
⑸原證7、11之對話內容中,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郭建
良間之對話(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郭建良與原告洽談契約)及被告曾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寄送給原告(但原告並未簽約),均未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於簽約前先行進場施工及被告同意原告就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部分工項之報價。
⑹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未能積極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成立,再參酌被告與綠岩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簽訂,則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前既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合約權利,實難認其得已以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尚未成立,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8,990元、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1,850,536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9,252,683元×淨利率20%),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2,248,990元,為無理由:
⒈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
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以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締約準備階段,為求原告先行進場,隱
瞞其內部預算(9萬元)與原告報價(39萬元)之巨大落差,誘使原告先行投入成本而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證人葉俊宏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77-83頁),僅能證明兩人有討論合約之進度,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前階段口頭指示」,此節亦據證人葉俊宏到庭結證在案(本院卷㈡69、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2,248,99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248,990元,為無理由:
⒈又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與訴外人綠岩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進場施工時,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非民法第176條所定之「本人」,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248,990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48,990元,為無理由:
⒈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進場施工時,被告尚未
與訴外人綠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尚未取得系爭案場之施工權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進場施工獲得利益者為訴外人誠新公司,並非被告,尚非無憑。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完成之雜草清除、塭底預埋等工作,乃
被告履行其與訴外人綠岩公司合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正式取得該工程合約後,即係直接利用原告在113年7、8月間完成之整地、預埋現況,交付予訴外人綠岩公司以履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系爭整地工程之範圍 分區 編號 地段 地號 基地面積 (㎡) 大三 G35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58、305-64、305-342 36,396.00 大三 G36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90、305-101、305-346、305-97、305-98、305-99、305-100、305-245 43,927.00 大三 G38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350、305-351 14,666.00 大三 G43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348、305-349 11,725.00 大三 G44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41、305-201 10,918.00 大八 P7 北門區 305-11、305-14、305-34、305-145、305-146、305-147、305-238、305-311、305-312、305-320、305-321、305-326 33,793.00 大八 P8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32、305-33、305-149、305-150、305-151、305-152、305-154、305-237 12,908.00 大八 P9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37、350-169、305-199、305-209、305-216 14,847.00 大八 P10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12 39,320.00 大八 P20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227 1,982.00 大八 P21 北門區 渡子頭段 305-161、305-162 1,473.00 大八 P25 北門區 渡子頭段 470-28、470-29、470-30 30,163.00 總計 252,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