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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被 告 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國彤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國彤公司)之P4、P5、P6、P22、P23、P24案場(下稱P4等6案場)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原告將P4等6案場之整地項目轉包予被告辦理,兩造並約定每分地之工程費用(未稅)為新臺幣(下同)14,200元,總價為1,744,47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至113年5月17日陸續給付共計1,744,470元予被告。被告僅完成P5案場之整地工程,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請求被告於一個月內即113年8月31日前依約完成P4、P6、P22、P23、P24案場(下稱P4等5案場)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俾利辦理後續工程,經被告應允之。詎被告迄至113年10月間遲未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且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消極不與原告聯繫,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因原告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有依契約期限完工之義務,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另委請訴外人冠龍工程行完成被告遲未辦竣之系爭整地工程,並因而支出512,57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57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均係由原告之員工林維信透過LINE與被告之配偶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買喬治聯繫。被告應就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原告:1個月內要完成P4.

6.22.23.24所有案場!你有沒問題/被告:跟他拼了」等語,可認P4等5案場於113年7月31日確未完工,且被告於該日後未曾通知原告其已完工並報原告驗收,原告係另行委由冠龍工程行完成剩餘工程。

2、由證人楊琇惠之證述可知,冠龍工程行確有以512,577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整地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經原告給付金額完竣。系爭整地工程原係原告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冠龍工程行,因被告於113年9、10月間已無法取得聯繫,原告遂改將系爭整地工程發包予冠龍工程行施作。又觀之證人洪國峯、潘俊宏之證詞,顯見其等歷來均無整 地經驗,於本案亦僅負責抽水而非操作推土機進行整地 ,對於本案驗收標準為何顯不知悉,且其等就各次驗收時間、驗收案場等具體事項均未能具體答覆,就圍圍欄與驗收間之關聯性,係建立於買喬治之轉述,足見證人洪國峯、潘俊宏之證詞尚不足以特定施作及驗收情形。

3、觀諸整地工程施工要領及整地工程(太陽能案場)施工品質管理標準,施工中應將基地積水清除至表面乾燥狀態,並將基地範圍內所有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均掘除,並移除處置之,且驗收標準應以測量平整即誤差20公分內始驗收合格,即系爭整地工程之施工順序應為被告將積水清除後,尚應將全部地上物(含植物)清除,再將地面整平至20公分以內之公差,始屬完成。然參諸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國峯、潘俊宏、被告之工班即訴外人張原賓傳送之照片均有顯可易見之樹木、雜草、凹凸崎嶇等狀況,與驗收標準不符。又各案場之所以搭設圍欄係因被告自113年4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整地工程,歷時近半年仍未完工,然業主委請原告施作整地工程係為架設太陽能板,相關材料已備置完成而須放置於案場內,業主為避免材料遺失,僅得先行搭設圍欄以阻絕外來人士,並非搭設圍欄即為被告業已施作、驗收完成之謂。

4、依證人林維信之證述,可知被告只有完成P5案場整地,P4等5案場沒有完成且未通知伊驗收,伊從113年9月26日後一直打給買喬治要通知買喬治繼續整地,然均未果,始於113年10月委由冠龍工程行完成整地。又依證人彭紳恩之證述,可知伊於113年6月間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報酬而離場時,P6、P22、P23、P24案場均尚未完成,伊於113年10月間受原告委託回案場後,當時P4等5案場之整地進度約僅完成一半,伊於113年12月底始完成土地邊坡、場內道路、地平面之整平。再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述,伊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受僱於被告,伊離場時還很多積水,且尚有很多地方還沒有挖也還沒有整理。證人彭紳恩固稱伊無法判斷113年10月進場施作部分係被告未完成或因颱風、大雨造成,然此僅係囿於證人彭紳恩對於整地工程之知識、經驗無法遽為此判斷,而無從證明其施作部分確係被告完成後因颱風、大雨毀損。被告未完成原告定作之工作,再將伊履行契約向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強稱為「好意施惠」,是扭曲事實。

5、原告委請被告施作P4等5案場支出1,051,155元之費用,倘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而僅因對臺灣而言每年都會發生的颱風過境情形,即必須再花費將近一半之施作費用512,577元將系爭工程修復至完工狀態,其顯不具有經濟性及可營利性,依照常理,應無業主會委請廠商施作,亦無廠商會承接此類工程,換言之,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作用,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另行於113年10月間委請冠龍工程行施作之事由,不符合商業交易之常情,顯非可採。被告提出之被證6上並未蓋有「興大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且未標示該工作表係該公司所開立,亦無從判斷林皇龍確為該公司之人員,更無從認定該公司參與施作系爭整地工程,應無從證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P4等6案場之整地工程,並於113年3月28日進場施作,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陸續給付共計1,774,470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13年7月2日完工並向原告報結。被告承攬P4等6案場之整地工程,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整地工程施工要領」,將高高低低、低窪水坑、土丘、山坡或舊有建築物、水溝、地下水池等之基地地面整理成可以進行主體之施工工程,再依原告提供之「整地工程(太陽能案場)施工品質管理標準」,將積水排乾後方可進行清除,將範圍內自然地面以下,所有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掘除,並移除處置之。嗣於113年7月24日、25日凱米颱風侵臺,致P4等5案場產生淹水,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買喬治將P4等5案場淹水部分於1月內抽水排空,但被告先前已完成P4等6案場之整地工程,且承攬之項目不含後續保持P4等6案場表面乾燥無積水之狀態,P4等5案場後續因颱風而致淹水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將P4等6案場因颱風所致之淹水排清,即無所據。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整地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哪些部分尚未完成,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訴外人冠龍工程行後續所完成之具體項目。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其日期均在113年8月底至9月間,距被告完成整地之7月2日已逾二月之久,此期間歷經颱風豪雨,土地飽含水分,陽光普照下,雜草本極易快速生長,此乃自然現象。原告以二個月後雜草叢生之照片,欲證明被告於二個月前完全未割草進行整地工程,顯悖於常理,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顯欠缺關聯性。另原證8乃兩造間前一不同工程之紀錄,其作業模式不當然適用於系爭整地工程,原證9僅為初期P5案場之狀況,P5案場檢查完畢後,後續所有所謂「自主檢查照片」,均係由林維信單獨拍攝並製作紀錄,被告人員均未再受邀或被要求一同會勘拍照,原告卻反執此無被告人員在場之照片,回頭指摘被告未完工,顯係倒果為因。又原告與買喬治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及P4等5案場具有瑕疵應補正之文字,顯然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整地工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其另行支出之512,577元,自屬無據。

(三)依證人洪國峯之證詞可知,P4等5案場是魚塭地,所以需要抽水,有草的部分要割草之後會交由推土機來整平土地,推土機推平後就算整地完成,且證人洪國峯、潘俊宏均證稱被告於完成整地工作後,買喬治即通知原告之現場監工林維信,並獲其確認完工,整地完成驗收後才會將圍籬全部圍起來等語,被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並交付原告,其承攬給付義務即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整地工程,顯與整體工程已然向前推進之客觀事實相左。另依證人彭紳恩之證述,已明確切割「被告施工期間」與「災後復原期間」,其亦證稱即便已整地完成,也會因為颱風下雨,造成泥濘、邊坡坍崩等情形,其無法區分其施作之案場,究竟係在「填補被告未完工部分」抑 或「修復颱風災損」等語,足證原告顯無法就損害範圍與因果關係之舉證其實。又證人彭紳恩證稱其10月對原告之報價高於先前對被告之報價,係因「113年10月進場時,現場比較潮濕,施工難度增加,施工期限也會比較長」,顯然原告後續所支付之512,577元,並非係所謂「原告未整地完成」之價格,而係因颱風大雨過後「案場土壤泥濘、邊坡坍崩」所生之成本,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就其另行僱工施作之事實,其陳述與所傳喚之證人李金龍證述全然不同,其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實在。

(四)證人林維信雖證稱開挖排水坑為整地工程之必要工項,亦為驗收重點,然卻都沒有拍到排水坑之驗收照片,足證其所謂之「驗收標準」前後不一。依一般工程慣例,理應是現場已達可供下一階段工班得以進場施作之狀態,始會將下一階段之工班相關材料運至現場。然證人林維信一面稱架設圍籬僅係為保管業主後續材料,一面又指稱當時案場滿是積水泥濘、未完成整地,其證詞顯然自相矛盾,更與工程慣例全然不符,蓋若現場一片泥濘,又豈有冒著材料毁損、增加搬運困難之風險,率然將材料進場之理?凡此種種,均反證被告確已完成階段性任務,而證人林維信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2日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之主要給付義務並交付,其後因連日降雨,被告基於過往合作情誼,應原告請求而數次派員協助抽水,依實務見解,此等行為顯係無償、且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為此等「好意施惠」,而被告最終不堪其擾而停止協助,此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態全然無涉。原告斷章取義,意圖將被告之善意協助扭曲為未完工之證明,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顯悖於誠信原則。另觀諸原告所提「冠龍工程行估價單」,亦僅有發票章而無公司大小章,且未壓日期,原告指摘被告所提興大和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云云,係雙重標準之作法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國彤公司之系爭安裝工程,原告將P4等6案場之整地項目轉包予被告辦理,約定總價為1,744,470元,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5月17日陸續給付共計1,744,47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7條、第5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據上,若因承攬人過失未能完成工作物,或其雖已完成工作物,然於工作物經定作人驗收前而滅失,定作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97條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並向承攬人請求改善或繼續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成?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2日即已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云云,然查,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之配偶買喬治曾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承辦人員:1個月內要完成P4.6.22.23.24所有案場!/買喬治:跟他拼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34頁),可徵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後尚有入場施工,此顯與上揭辯詞互為矛盾;且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林維信亦於本院審理證謂: 「(在鑫能企業社擔任職位?工作內容為何?)高級專員,負責接洽工作及安排後續工作事項。鑫能企業社是經營太陽能光電業。(在北門是否有案場?)有。(北門案場是交給誰整地?)被告。(何時委託被告?)2024年4月左右。(被告接洽人員為何?)買喬治。(最後被告有無完成整地?)只有P5完成,其他P4、P6、P22、P23、P24沒有完成。……他們說的完成就只是抽水,案場沒有積水就是完成。邊坡、場內道路、地平面的整平都要完成,才是真正完成。(如果就只是有無積水的部分,被告稱在113年7月2日就已經完成,有何意見?)還是沒有完成,當時我有去看過,還是有積水,被告的機具還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已明確證述系爭整地工程尚未完工;綜上,被告上揭辯稱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現場施工前後照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3、253至257頁),然細觀上揭照片,係由高空遠處所拍攝,尚難得以明確辦別出系爭整地工程是否已全部清除積水並整平土地完成乙節;又證人即被告之下包洪國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受僱於被告,……去年受僱,等北門工程結束後就離開了。……(施工內容為何?)因為是魚塭地,所以需要抽水。有草的部分要割草。之後會交由推土機來整平土地。推土機進場時,我有在場,因為有時候我們的工作也需要推土機的協助。

推土機推平後就算整地完成。(這件工程有無整地完成?)有。我有在現場看到。(整地完成,你為何還在現場?)整地完成後,遇到颱風,買先生叫我們去把積水抽一抽,我們也有抽完。(颱風後抽完水之後,是否還有積水?)我們抽了好幾次,因為下完雨就積水。買先生跟我說做好了就可以離開了,我們離開時,只有些微積水,買先生叫我們可以不用抽了。(就你判斷,你們離開後有無可能事後又積水?)如果有下雨就會。因為地勢低,也沒有排水設施。(整地不需要整到下雨後不會積水的狀況嗎?)那邊的狀況只要下雨就一定會積水,這我們沒有辦法。……(你是否有印象颱風後你又回去抽水?)有。(回去抽水的部分,是全部的範圍還是部分的範圍?)全部又積水,我們就回去抽。抽了多少我也難以判斷,有些有積水的部分,我沒有去抽,買先生叫我回去抽哪裡,我就去抽那裡。」等語(見本院第143至145、147頁),及證人即洪國峯的受僱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何時受僱於洪國峯?)去年7、8月間,到何時我也忘記了。(之前你有無跟洪國峯去北門施工整地工程?)有,去年。……(施工內容為何?)我負責抽水。(最後有無完成抽水工程?)有。(抽水完後,其他工程何人施作?)買先生會在來施工,有推土機、怪手。(最後推土機、怪手要把土地整成什麼情形?)整平。(最後有無整平?)有。……(洪國峯施工時,是否一定會找你?)沒有,有時兩個人,有時洪國峯一個人。……(……下雨後還是會積水?)會,那是業主的問題。……(你跟洪國峯誰先離場?)我不知道,應該是我先走。之後洪國峯有沒有去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58頁),細繹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即使曾完成系爭整地工程,然因當時一再下雨導致現場再度積水,被告遂再度指示下包入場施工,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除非系爭整地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受領,否則系爭整地工程因雨積水而滅失之風險,仍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整地工程業經原告驗收云云,然查,證人洪國峯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你們有沒有整地完成後通知原告驗收?)有,我先跟買先生告知,買先生就跟對方的「阿信」通知。我們是分區通知的,大概3-5天後「阿信」會來。他們來某一區驗收時,我在別區施工時,會剛好遇到。「阿信」來的時候,有時候買先生也在場。時候,有時候買先生也在場。可是我沒有聽到「阿信」講什麼,但之後買先生跟我說「阿信」說驗收過了。(你有無親耳聽到「阿信」說驗收過了或相關的意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人潘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是否知道業主來驗收?)買先生有說業主會來驗收,我有看到業主來驗收,但是誰我不知道,外號我也不知道。(驗收有無通過?)我不知道,但買先生說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上揭證人並未親身聽聞原告或其承辦人員表示驗收受領系爭整地工程,而係透過買喬治所告知,考量買喬治在本案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據上揭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另就其他土地委任被告施作整地工程,被告完成工作後經原告現場驗收受領,兩造並會在現場拍攝驗收過程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當時現場驗收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0頁),據之,倘原告確實曾驗收受領系爭整地工程,衡情,兩造應會依慣例至現場拍攝驗收過程,始為合理,然被告未能提出該驗收照片為證,且亦未能提出其他其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林維信亦於本院審理證述: 「(就P4、P6、P22、P23、P24的部分,被告是否通知你來驗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已明確證陳系爭整地工尚未驗收完成,是被告上揭辯詞,自難採認。

3、再者,證人林維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被告要離場時,有無通知你?)沒有,我7月底、8月初發現被告離場,我還傳LINE要找他回來完成,最後都沒有回來。(你通知被告要回來完成之後,有無再去現場看?)有。(當時有無人在施工?)沒有。……(你有無每天去現場看?)沒有,大概3天去1次。……(被告或買喬治是否知道本件的驗收標準?)知道。(驗收標準是否如你上開所述邊坡、場內道路、地平面的整平?)是。……P4、P6、P22、P23、P24的部分,就上開所示各項都只有部分完成。……(群組的最後一則訊息為2024年9月15日,……該日之後被告是否還有整地P4、P6、P22、P23、P24?)沒有。(當時整地是否尚未完成?)未完成……買喬治說他的工程上有資金的問題。因為當時他的工班沒有拿到錢。(原告何時委由冠龍工程行繼續整地工程?)2024年10月左右。(冠龍工程行是否有完成整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受原告委託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之承攬人冠龍工程行之承辦人員彭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誰委託你們的?)鑫能企業社。(鑫能企業社是誰你跟接洽?)林維信。……(你施作哪個部分?)怪手是挖土整平,不用抽水。(當時案場有無積水?)下雨積水或原來魚塭的水要抽掉。……(你是否認識劉權儀或買喬治?)在這案場之前就認識。(被告就該案場而言,負責範圍為何?)被告負責就是抽水、整平、測量。……我113年4月間是受僱於被告,被告要求我要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整平。至於測量就是測量場地的高度,是由被告自己負責。(何時才由原告直接委託你們負責整平的業務?)113年10月。(你從113年4月受僱於被告,何時開始脫離被告的僱用?)113年6月,因為請不到款。……(113年10月間回案場,是否由原告委託?)是。(當時你回去完成哪些事?)P4、P6、P2

2、P23、P24土地的整平及邊坡、場內道路、地平面的整平。……當時是原告說被告未完成,我回去的確發現尚未完成,我才回去把它完成。(這次工程款是誰給你?)原告給我的,……(在113年4月你進案場是由被告指揮監督並給付工程款嗎?)是。……(被告要求的整平是否與你在113年10月後完成的整平係相同?)是。……(113年10月進場後,花了多久完成整地?)113年12月底完成。……(113年4月-6月受僱於被告時,整理的案場是否即為P5?)除了P5外,還有P6、P22、P23、P24,但還沒完成。(113 年6月後即離開案場,直到同年10月原告找你,才再次進場?)是。……(原告的512,577元是以何方式給付?)不清楚,這部分是我太太處理,但有收到。」等語(見本院第238至244、246頁)及證人即當時受被告委託施作之下包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林維信?)認識,因為在北門的工程認識的,我是受僱小買,從事開推土機,將土地推平。(何時受僱於小買施作該工程?)113年4月16日。(最後有無完成該工程?)沒有,因為我向小買請款請不到,所以我在113年5月25日離場。……(你離場前,施工進度為何?)還很多積水,很多地方還沒有挖也還沒有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相符,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冠龍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及匯款相關資料(見本院補字第41頁;本第307、308頁),足見當時係因被告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導致其下包並未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並陸續離場,經原告催告被告到場施工不果後,乃由原告支付512,577元委託冠龍工程行完成系爭整地工程等情。

4、綜上,被告既未能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並交由原告驗收受領,並復由原告自行代墊512,577元委託冠龍工程行完成系爭整地工程,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系爭整地工程之代墊款512,577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