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羅志鴻即廣和園藝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仙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宣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201巷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7,275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園藝合約書」,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地點雖位於臺南市內,然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臺南市內,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工程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此有被告之民國114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依上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7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