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張至佑即再祐工程行被 告 合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林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97,9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