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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黃斌宗被 告 黃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委建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惟系爭工程遭臺南市政府認定增建屋後2層、大門圍牆屬於違建,勒令系爭工程停工,被告亦拒絕交出房屋鑰匙,禁止原告進屋查看。嗣原告找訴外人家昕科技驗屋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檢驗,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工項目,被告已構成違約事實。原告乃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向被告請求返還領溢之工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1,335,9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房屋檢驗報告、存智信函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22頁)。

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明確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