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陳塘偉律師被 告 吳志生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又與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變更設計並增加工程款670,000元,總工程款共計1,770,000元。就上開工程款,經被告同意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分期付款,經亞太普惠及王道銀行核准後,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給付工程款至王道銀行指定之虛擬帳戶,原告則由王道銀行將所核准之全部工程款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尚有528,856元之分期款仍未繳納,依兩造簽立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未依約給付之528,856元之分期款一次給付原告。又依原告與亞太普惠及王道銀行間之協議,原告已將上述未給付分期款返還予王道銀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述未給付分期款一次給付原告。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本件管轄權;次查,原告與被告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因而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第18條雖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見補卷第25頁),然因兩造為辦理分期付款已另行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工程款先由王道銀行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期向王道銀行付款,原告既係請求「未給付之分期款528,856元」而非原工程款,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非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而係兩造簽立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從而本件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應無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第18條約定之適用餘地,而應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條記載:「如因本買賣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事項發生之爭訟,買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建卷第27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綜上可知,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被告前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建卷第71頁),而原告亦具狀就此表示同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