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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政源耐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許詩慧律師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20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80,4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1,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新竹營運處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立「114年歲修

#1號&#2號爐耐火泥(磚)材料及檢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營運處位於「新竹市○○路00000號」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114年歲修1號及2號爐耐火泥(磚)材料及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62,700元(含稅,實作實算),施作及用料項目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配合被告114年4月歲修時程前全部完工,並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6月10日檢據施工及用料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金額共計6,541,206元。而兩造間就歲修檢修工程之合作關係行之有年,歷年之驗收及請款程序,均係先由被告就施工成果與用料情形予以確認後,再通知原告開具施工請款明細表及用料請款明細表;工程完成後,未使用完畢之物料經被告確認後,再由原告退場收回,嗣後原告依相關明細辦理報稅事宜,最終由被告依約撥付工程款項。本件原告已依前述慣例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原告亦已開具施工及用料請款明細表,並完成未用物料之退場作業,並已依規定辦理報稅。惟被告卻藉故推託,先是憑空杜撰稱原告他項工程有缺失,嗣又無端以其自行抽樣、且採樣標的來源不明之耐火泥檢驗報告為由,拒絕確認驗收並給付工程款,顯以無理由之事項阻止被告應驗收確認之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41,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附件一下方報價單表格項次1已載明原告應提供之耐

火泥材料為「SIC-80G可鑄泥」(下稱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且依原告於114年4月8日提供予被告之「出廠材質證明」中清楚載明「品名為SIC80G可鑄性耐火泥」、「SiC之化學成分(%)檢驗值為80.5%」等資訊,顯見兩造間就「耐火泥」之成分係合意約定為「必須至少含有碳化矽(SiC)達到80%」,而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嗣改稱係於114年4月16日採樣)將原告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採樣,並送SGS自然資源實驗室進行檢驗,檢驗之結果為「碳化矽比例僅3

3.78%(疑似非碳化矽)」等語,顯見原告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實際上並未含有大於80%含量之碳化矽,嚴重違反兩造之間之約定,影響耐火泥之耐火性能及耐蝕性能,被告始拒絕驗收、付款。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耐火泥,且兩造迄今仍未經驗收確認之程序,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㈠原告與被告新竹營運處曾於111年間、112年間就被告新竹營

運處位於「新竹市○○路00000號」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耐火泥(磚)材料及檢修工程各簽立如本院卷第75至133頁所示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與被告新竹營運處於113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營運處位於「新竹市○○路00000號」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8,162,700元(含稅,實作實算),施作及用料項目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本院卷第32頁)。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配合被告114年4月歲修時程前全部完工,並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6月10日檢具施工及用料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6頁)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6,541,206元(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㈢原告於114年4月8日提供予被告之「出廠材質證明」中載明品

名「SIC80G可鑄性耐火泥」、「SiC之化學成分(%)檢驗值為

80.5%」(本院卷第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

-80G可鑄性耐火泥之碳化矽(SiC)比例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80%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99頁),因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採樣樣品之來源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兩造復於本院陳稱並未共同採樣送驗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調取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之檢驗報告,依據該公司前鎮分公司所函覆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知被告自行於114年4月16日採樣耐火泥送請試驗,所採樣之樣品名稱有二,分別為「SiC 80G 4/7」、「SiC 80G 舊」,經檢驗測試結果,前者(即「SiC 80G 4/7」)所含碳化矽成分為81.2%;而後者(即「SiC 80G 舊」)經檢驗測試結果,所含碳化矽成分為33.78%,經檢驗單位標註疑似非碳化矽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針對上開樣品之來源,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僅提出關於後者(即「SiC 80G 舊」)檢驗不合格之報告,憑以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之碳化矽(SiC)比例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80%,並未揭露其曾於同日採樣前者(即「SiC 80G 4/7」)之樣品送驗且檢驗測試結果合格之事實;嗣經原告舉出被告先前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上開檢驗樣品「SiC 80G 舊」之來源係原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履行其他契約進行歲修後所遺留之材料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憑以質疑被告前開所述關於其採樣之「SiC 80G 舊」樣品係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材料等語不屬實,復主張依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提供予原告之訊息,被告實有同時採樣兩種樣品送驗,其中一種樣品即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且符合約定標準,並聲請本院函調前開相關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22頁),嗣被告始揭露關於其於同日採樣之「SiC 80G 4/7」樣品之檢驗合格報告;而被告針對其所採樣之「SiC 80G 舊」樣品來源說明,核與原告所舉前開之被告自行撰擬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有矛盾,被告雖復辯稱其於撰擬存證信函當時係以時間點區分而誤認該樣品係先前遺留之材料等語,然其所舉採樣照片及影像資料,仍無從辨別特定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材料且係送驗之樣品,被告實未能合理解釋說明其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該樣品已難認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又被告嗣後針對其所採樣之「SiC 80G

4/7」樣品來源說明,僅空言推稱係原告怕東窗事發才會於114年4月8日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耐火泥等語,無從就其起初何以不揭露關於其於同日採樣之「SiC 80G 4/7」樣品之檢驗合格報告等節為合理、完全及具體之說明,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暨經驗法則,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所函覆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9至265頁),關於被告自行於114年4月16日所採樣之「SiC 80G4/7」耐火泥樣品,應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所含碳化矽(SiC)比例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80%之標準等事實,應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記載:「乙方完成全部(或部分)

履約標的,經甲方驗收確認後,檢據向甲方請款,付款條件如下:完工款: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提供契約總額100%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收受確認無誤後,自次月1日起60天內核付契約總額100%,計新台幣8,162,700元整(含稅)」。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間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業已發生,並據以起算債務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

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見兩造係以經被

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為給付工程款總額之履行期限(以被告收受相關單據之次月1日起60天內核付),即屬清償期之約定。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配合被告114年4月歲修時程前全部完工,並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6月10日檢具施工及用料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金額經實際結算,總計6,541,20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業如前述,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有何其他不符合驗收合格標準之事項,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惟被告經原告檢具前開施工及用料請款明細表向其請款,起初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內容,係以原告就其他工程有缺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拒絕付款,並未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嗣又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且兩造未經驗收確認程序,原告不得請求付款等語,至今拒不驗收確認,而衡諸常情,如被告並非有意拖延驗收程序,被告於原告向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檢附單據請求付款時,倘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SIC-80G可鑄性耐火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應會即時提出兩造共同採樣送驗之要求,或提出其自行採樣送驗之檢驗報告予原告要求改善,然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為前開主張,復未能合理具體說明其起初未揭露部分檢驗報告以及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至今仍拒不驗收確認,足見被告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確認程序之完成,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檢具前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視為驗收合格之事實業已發生,並據以起算自被告收受相關單據之次月1日起60天為其清償期屆至之期限,而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拒絕付款,可認其至遲於114年6月18日已收受相關單據,則自次月1日起算60天,清償期即於114年8月31日屆至。稽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41,20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4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