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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沈智荃

翁健恩李芸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1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立「健康路一段及二段大同路至中

華西路路口及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健康路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1萬元;113年9月2日簽立「中華西路路面及路口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中華西路工程)契約,契約總價3,995萬元。系爭健康路工程及系爭中華西路工程(下合稱系爭二工程)均已竣工、驗收合格完畢。

㈡系爭二工程契約關於義交執行費用均約定:義交每小時單價

以250元計,執行時數依實作數量結算,單價不得因決標所做之比例調整,計算式:126*8*250(按即252,000元)等語。

惟系爭健康路工程之義交實際執行時數共3,717.5小時,義交實際執行費用應為929,375元【計算式:3,717.5小時×250元】;系爭中華西路工程之義交實際執行時數共3,291小時,義交實際執行費用應為822,750元【計算式:3,291小時×250元】。

㈢詎被告於系爭二工程結算驗收時,僅各給付義交執行費用252

,000元,致系爭健康路工程短少677,375元【計算式:929,375元-252,000元】工程款;系爭中華西路工程短少570,750元【計算式:822,750元-252,000元】工程款,合計短少1,248,125元【計算式:677,375元+570,750元,下合稱系爭義交執行費用】。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均約定,系爭二工程之工程

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惟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亦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除因政府行為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增加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者,機關始有負擔該增加成本費用之義務或調整價金之必要。

㈡系爭二工程因施行刨除道路及操作大型重機有礙行車安全,

故須設義交指揮指引改道、警戒。惟原告於施工後,未事先與被告討論增加義交配置之必要性及是否進行變更設計,工程期間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要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增加義交之配置及時數,直至工程驗收結算時,始提出義交時數簽到簿請求增加給付。原告未事先提出協商並辦理契約數量變更,顯有違系爭二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字卷第16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字卷第208頁):㈠兩造於113年8月2日簽立系爭健康路工程契約;113年9月2日簽立系爭中華西路工程契約。

㈡系爭健康路工程於113年9月2日開工、113年12月8日竣工、11

4年1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中華西路工程於113年9月29日開工、113年12月31日竣工、114年3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

㈢系爭健康路工程契約、系爭中華西路工程契約關於義交執行

費用均約定:義交每小時單價以250元計,執行時數依實作數量結算,單價不得因決標所做之比例調整,計算式:126人次*8小時*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5頁),即估計義交執行時數為1,008小時、每小時250元、工程金額252,000元。

㈣原告施作系爭健康路工程委請義交執行時數為3,718小時;施

作系爭中華西路工程委請義交執行時數為3,291小時。㈤被告就系爭健康路工程義交執行費用給付原告1,008小時之費

用252,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就系爭中華西路工程義交執行費用給付原告1,008小時之費用25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二工程契約關於義交執行費用係採實作實算:

⒈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均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0頁);系爭二工程契約關於義交執行費用均約定:義交每小時單價以250元計,執行時數依實作數量結算,單價不得因決標所做之比例調整,計算式:126人次*8小時*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⒉證人張哲銘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

爭二工程施工過程中,我發現系爭二工程契約所記載之義交時數126人次*8小時不夠的,我直接向系爭二工程監造人陳柏穎反應,陳柏穎說系爭二工程的義交時數是實作實算,我就繼續施工,為了系爭二工程能順利完工,我們不斷支出成本叫義交來維持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36至238頁);證人陳柏穎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標得系爭二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我被派在系爭二工程工地擔任監造人員,張哲銘在系爭二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向我反應義交時數不足,我回應說系爭二工程契約上載明義交時數實作實算,請他放心施工,我有向系爭二工程監造技師反應這件事情,監造技師跟我對系爭二工程契約之認知是一樣的,義交時數是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40頁);證人江長潤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二工程監造技師,是陳柏穎的主管,陳柏穎於系爭二工程施工中後期,有向我反應原告表示義交時數不足,但依系爭二工程契約規定,義交時數是實作實算,所以我們請原告正常施作,當時就知道義交數量一定會超過,只是不知道會超過多少,我們請原告依實際需求派義交。當初系爭二工程契約價目表(見本院卷第36、49頁),在義交執行費用「數量」記載「1」,這種叫做「一式」,就是數量無法量化,故無法估算,只能用一筆費用記載,實際還是要看實做多少時數,因為系爭二工程偏心路口約各達10處,當時就考慮到這些特性,所以才在招標文件裡義交執行時數記載實作數量結算,只是沒想到後來數量差距這麼大。義交時數用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進行契約變更是不妥的,因為數量無法量化、無法確定,相較其他項目例如混泥土就可以從體積計算出來,才要做契約變更等語(見建字卷第243至245頁)。

⒊依上,系爭二工程契約關於義交執行費用係採實作實算。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進行契約

變更為由,拒絕給付,惟系爭二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係記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非規定「應予」變更調整,自非屬強制規定。

㈢是系爭健康路工程之義交實際執行時數共3,717.5小時,義交

實際執行費用應為929,375元【計算式:3,717.5小時×250元】;系爭中華西路工程之義交實際執行時數共3,291小時,義交實際執行費用應為822,750元【計算式:3,291小時×250元】,扣除被告就系爭二工程已給付之義交執行費用504,000元【計算式:252,000元+25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8,125元【計算式:929,375元+822,750元-504,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字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