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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