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陳俊凱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吳冠緯即方舟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被告洽商,由被告承攬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陸續於113年7月2日、5日、9日及8月6日傳送估價單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給付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載明原告業已給付總工程款1,228,000元,另給付監工費用128,000元,並約定應於114年1月31日完工。詎料,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被告仍數度以工程追加為由,要求原告再行匯款,原告總計給付工程款1,494,790元,但被告卻遲未開始動工。113年11月4日,原告發現上情後曾以訊息詢問被告何時開工,114年1月15日時原告再度以訊息向被告表示「工程一點都沒動」,114年2月25日原告復以訊息向被告表示「隔壁施工一下子快做好了我的還沒開始?」等語,然被告屢屢以水電工程尚未進場,無法進行後續施工為由推託,原告一再相信被告之說詞,然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即完全無法聯繫,原告無奈乃於114年3月20日至警局報案,並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實際上僅敲除浴室部份磁磚,現場雖另有堆放水泥等材料,然均未曾施作且已無法使用,實際上毫無工程進度可言,又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494,790元,並於11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94,79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13年10月2日匯款紀錄、系爭工程合約書、113年1月15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20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114年3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實際上無施作進度,被吿本不得向原告請領任何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吿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返還工程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94,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金額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見本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4,79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