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間給付工程施作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是否為行政機關?是否具獨立機關地位?均屬有疑,此涉「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為訴訟合法要件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具當事人能力(即其具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