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洪浩景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被 告 陳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4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震鑫漆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鑫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其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其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於112年1月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繫,將其中「屋頂平舖型太陽能模組工程」、「全區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並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72萬2153元(下稱系爭契約)。伊隨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震鑫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與聚恆公司合意終止太陽能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隨後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伊斯時已完成「屋頂平舖型太陽能模組工程」全部工程、「全區配電工程」3分之2工程,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98萬1435元【計算式:50萬元+(72萬2153元×2/3)】。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8萬143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震鑫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其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與聚恆公司成立太陽能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於112年1月間,約定由伊承攬其中「屋頂平舖型太陽能模組工程」、「全區配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72萬2153元,伊隨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震鑫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與聚恆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被告隨後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伊斯時已完成「屋頂平舖型太陽能模組工程」全部工程、「全區配電工程」3分之2工程,然被告迄尚未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98萬1435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聚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震鑫公司函詢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及調取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聚恆公司115年1月27日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太陽能工程發包合約、終止合約會議紀錄暨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頁、刑案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3頁、偵緝卷第91至139頁、第17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迄未給付98萬1435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應自前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1435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