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洪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昀宸律師被 告 日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萬7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東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12萬9558元,採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詎被告延宕工期,且於施工期間①因資金短缺,由原告代其墊付如附件編號1至30所示之費用;②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工程之鄰房及道路損壞,由原告代其墊付如附件編號31至53所示之鑑定、律師費用及和解賠償金共280萬6458元;③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遭勞動部課予罰鍰,由原告代其墊付7萬元;④因積欠水電費,由原告代其墊付如附件編號55至61所示之水電費共11萬6158元。被告之上開情事已屬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代僱工費用(即附件編號1至30所示之費用)之1.5倍金額2299萬7852元、上開②③④金額共299萬2616元、遲延罰金531萬2956元、懲罰性違約金531萬2956元,合計3661萬6380元,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345萬8471元後,被告應給付3315萬790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萬7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然並未載明具體答辯事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312萬9558元,採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30、31、43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附件編號1至30所示之僱工材料及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4項:「合約範圍:…,㈡東安段結構、
裝修工程包含項目。…㈣請領使用執照及配合交屋。」、第6條第2、3項:「合約總價:…㈡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㈢工程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請領使用執照、…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8條第1、2項:「工程期限:㈠開工期限: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計算工期,工期為329日曆天。㈡完工期限:乙方(即被告)須於113年2月5日前(含)取得使用執照…。」、第11條第3項:「…,如因一方之作為造成其他方或整體之損失,經甲方(即原告)正式通知未於期限内改善,甲方得代工解決,相關費用並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予發還。」、第11條第7項:「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第11條第10項:
「…,且乙方之施工品質應符合甲方合理之基本品質要求,並得指示乙方限期七日内改善,或將不符合規定部分拆除重做,需配合工地處理,不得向甲方辦理追加,如乙方不能履行該項責任,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支出費用由未請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第19條:「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需加開夜班,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名目之津貼。」、第20條第1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内、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内外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及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所發生損壞或淤積廢土、砂石等工地内外安全及污染事件,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23條第3項第1、2、6款:「暫停計價:下列情況發生,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①整體工程進度落後10%時,需提列趕工計劃與甲方,經甲方書面審核通過始得請款;整體工程進度落後20%則停止計價直到工程進度趕上為止。②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⑥乙方違背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第28條第2項:「乙方違約時…,其(即原告)因此所發生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和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絕無異議…。」、第32條:「瑕疵情形: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經查驗結果,如有瑕疵乙方應在接獲通知限期内完成修繕…,確屬無法改善者,按其瑕疵情形,加倍扣款處理…。」、第34條第1項:「乙方承包工程…,並配合本工程向當地工程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一切相關許可證件。」、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㈡第1點:「所有代雇工均自乙方該期工程款内扣除1.5倍,乙方不得異議。」(司促卷30至34、37、38、40、41、81頁)。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且應於1
13年2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27日前完工(112年7月3日開工+工期329日曆天),若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須加班趕工;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失及不符合品質要求,原告得代僱工處理修繕,並可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1.5倍代工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因資金短缺,由原告代其墊付附件編號1至30所示之僱工材料及工程款,業據其提出材料承購合約書、承攬書、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多功能事務機租用合約、銷貨單、冠誠114年4月16日至5月15日點工管制表、冠誠114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點工管制表、緒成114年3月26日至4月30日點工管制表、緒成114年4月16日至5月10日點工管制表、工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司促卷92至150、152至154、156至163頁)。而經本院核對之結果,上開單據金額共1533萬1901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倍費用即2299萬7852元(計算式:1533萬1901元×
1.5≒2299萬785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㈢附件編號31至53所示之鄰房鑑定、損害賠償及處理糾紛之律師費280萬645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3款:「合約範圍:…,㈡東安段
結構、裝修工程包含項目。…⒉鄰房鑑定及修復費。⒊公共設施清理及損壞修復…。」、第6條第2、3項:「…㈡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㈢工程總價款包括所有…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損害賠償…、鄰房鑑定…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15條第2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切不可造成公害、鄰損,如因乙方之過失造成之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20條第3項:「因本工程施工所致之鄰損糾紛,皆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若乙方怠於處理,得由甲方(即原告)先行協調處理,其所支出之費用由當期乙方計價款中扣除。」、第23條第3項第3、6款:「暫停計價:下列情況發生,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⒊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若由甲方代為解決,費用由乙方支付……。⒍乙方違背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司促卷30、31、36、37、3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鄰損糾紛及道路損壞,均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工程之鄰房及道路損壞,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該鄰損糾紛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惟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而代被告墊付附件所示編號31至53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初勘費、修復及安全鑑定費、和解金及律師費用共280萬6458元,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劉氏律師事務所之收據暨請款明細表為證(司促卷165至187頁),且與上開約定相符,該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㈣附件編號54所示之勞動部罰鍰7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合約範圍:…,㈡東安段結
構、裝修工程包含項目。…⒑勞安管理費及勞安相關設備費…。」、第6條第2、3項:「合約總價:…㈡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㈢工程總價款包括所有…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11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負責工人之僱用及管理等事宜,如有不法行為及任何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1條第7項:「…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衛生與安全等責任…,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第15條第2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3項第6款:「暫停計價:下列情況發生,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⒍乙方違背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第34條第1項:「乙方承包工程對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所頒之各項有關之法令規章應一律遵守…。」(司促卷30、31、34、36、38、41頁)。
⒉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
第1點:「立切結書人日晨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茲承攬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南市東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本公司已完全瞭解有關其承攬工程之施工範圍…,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應採取之各項預防職業災害及防制公害污染措施等須知悉及應辦理之事項。」、第2點第1項:
「本公司(即被告)對依法應辦理之事項已完全瞭解,並承諾就承攬之工作範圍確實執行下列事項,善盡雇主之法定責任:一、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公司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相關措施及管理作業以接受政府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及甲方(即原告)之監督與檢查。本公司並應遵守下列法令規定:⒈職業安全衛生法、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⒊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⒌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頒佈之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司促卷71頁)。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施工過程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若其違反該職安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課予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遭勞動部課予罰鍰,由原告代其墊付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司促卷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萬元,應為可採。
㈤附件編號55至61所示之水電費11萬615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款:「合約範圍:…,㈡東安段結
構、裝修工程包含項目。…⒗臨時水電申請(含預壘樁用電及用水)…。」、第6條第2、3項:「合約總價:……㈡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合約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㈢工程總價款包括所有…、臨時水電、…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23條第3項第6款:「暫停計價:
下列情況發生,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⒍乙方違背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司促卷30、31、3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施工期間應負責申請臨時水電,及負擔水電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水電費,原告已代其墊付①11
4年1月15日至2月13日電費1萬9629元、②同年2月14日至3月16日電費2萬2101元、③同年3月17日至4月15日電費2萬1862元、④同年4月16日至5月14日電費2萬1974元、⑤同年5月15日至6月12日電費2萬5037元、⑥114年1月份水費835元、⑦114年3月份水費839元、⑧114年5月份水費2673元、⑨114年7月份水費120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水費通知單為證(司促卷191至2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水電費11萬6158元,亦屬有據。
㈥附件編號62、63所示之遲延罰金531萬2956元、懲罰性違約金531萬295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合約範圍:…㈣請領使用執照及配
合交屋。」、第8條第1、2項:「工程期限:㈠開工期限:自112年7月3日起計算工期,工期為329日曆天。㈡完工期限:
乙方(即被告)須於113年2月5日前(含)取得使用執照…。
」、第27條:「逾期處理:乙方倘…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依本契約總價款之3‰做為遲延罰金,罰金最高上限為工程合約總價金額10%。是項違約金(註:應係指遲延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乙方或其保證人絕無異議…;若逾期超過三天,即視為違約,甲方得照本契約第28條條款規定辦理。」、第28條第1項第2、9款:「違約處理: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⒉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兩天以上,或甲方認為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⒐乙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第28條第2項:「乙方違約時除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及繳付依本約第27條之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款10%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其因此所發生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和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絕無異議,甲方並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司促卷30、32、33、39、40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須於113年2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延宕工期甚久,原告多次請被告盡速趕工,且於同年12月11日及17日、114年1月23日以函文表示,若被告未於3日内派員處理、7日内完成其未完成之工項,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且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迄今仍未進場施作其後之工程,致原告須代其墊付附件所示編號1至30之僱工材料及工程款,始能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2月11日森泰(113)建字第045號函、113年12月17日森泰(113)建字第048號函、114年1月23日森泰(114)建字第005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司促卷203至
208、262至265頁)。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9條之約定為由,依笫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即屬有據。
⒊而如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其應於113
年2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27日前完工(司促卷32頁),然被告延宕工期甚久,其未完成之工項係由原告僱工及墊付材料費、工程款等費用後始完成,依笫2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原告之損失,遲延罰金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契約總價款之3‰,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金額10%,若依被告逾期日數計算遲延罰金,已超過罰金最高上限,故以系爭契約總價金額10%即531萬2956元(計算式:5312萬9558元×10%≒531萬2956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遲延罰金。
⒋又因被告已經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1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31萬2956元(計算式:5312萬9558元×10%≒531萬2956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
㈦附件編號64所示之工程保留款345萬8471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付款辦法:㈣每期工程計價款保留1
0%(保留款於尾款結算後開始請領,請領款項依階段請款表分期請領)。」(司促卷31頁)。⒉原告自陳,其依上開約定,有扣留工程保留款345萬8471元等
語(司促卷15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661萬6380元(計算式:2299萬7852元+280萬6458元+7萬元+11萬6158元+531萬2956元+531萬2956元=3661萬6380元),扣除該工程保留款345萬847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15萬7909元。
㈧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3315萬790
9元,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警察機關(司促卷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按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15萬790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