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相 對 人 陳麗香(即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
陳柔臻(即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就關於陳勝勇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再抗告駁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相對人陳勝勇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麗香、陳柔臻及抗告人均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應由陳麗香、陳柔臻為原相對人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非抗卷65、66頁),爰列相對人陳麗香、陳柔臻為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借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力。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勝勇與余秋雄、余東鑫、呂玉芬、陳麗
莉(上4人業經台南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確定)主張其等均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表示不爭執(見原裁定卷45頁),堪信為真正。自形式上審查,堪認陳勝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原裁定卷123頁、61至62頁、77至78頁、87至88頁)。惟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本各1份(原裁定卷137至139頁、72至73頁、82至84頁、97至101頁)。惟衡諸抗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可按(原裁定卷59、76、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⑶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於10
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業務,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原裁定卷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據以認定並無為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釐清。抗告人前述主張,非但不足據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