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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葉榮義相 對 人 方茂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經相對人提示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425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7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亦未交付1,275萬元借款予抗告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對抗告人顯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於上開案件仍繫屬中,且明知自己對於抗告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形下,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始會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28日對相對人等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相對人間之上開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備位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構成民法第74條所定暴利行為,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顯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向其借款,兩造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債務清償期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卻屆期未向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書,係抗告人受詐欺所設定、簽立,且係暴利行為,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4